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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請求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林金吾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上訴人
吳 珮 甄
訴訟代理人
王 瑞 甫律師
上訴人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益 郎
訴訟代理人
林 志 銘律師
被上訴人
彭吳淑琴
訴訟代理人
黃 銘 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珮甄為供其配偶即訴外人黃益郎所經營上訴人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短期資金之用,於民國100年5月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614萬9,000元,伊依吳珮甄指示,將款項匯至宏達公司所有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宏達公司帳戶),吳珮甄則交付宏達公司所簽發同額支票與伊。詎吳珮甄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並於上開支票到期前,請伊暫緩提示,換發宏達公司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吳珮甄除償還其中4萬9,000 元,尚有借款6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餘額)未還,伊提示系爭支票亦未獲兌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吳珮甄返還系爭借款餘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票據關係求為命宏達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計610 萬元(下稱系爭票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借貸係存在於宏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宏達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宏達公司曾以支票兌現方式清償286萬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合計614萬9,000元至吳珮甄所提供宏達公司帳戶。吳珮甄並持宏達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吳珮甄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同段117-461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振興路437巷86弄3號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登記,並以其母楊錦珠所有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846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華美西街2段3號4樓之8(下合稱華美西街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登記(以上抵押權設定登記,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抵押債務人均登記為吳珮甄。華美西街不動產上所設定上述抵押權嗣遭塗銷,經被上訴人提起回復登記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7號(下稱第337 號事件)判決楊錦珠應回復原來設定登記狀態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該事件現上訴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宏達公司帳戶係吳珮甄於便條紙上書寫交付被上訴人,以供匯款之用之事實,已經吳珮甄自認,參以訴外人許勝達於337 號事件證稱吳珮甄曾向伊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吳珮甄於該事件亦證稱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宏達公司簽發之支票與被上訴人,可知吳珮甄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洽商借款、還款事宜,被上訴人始依吳珮甄指定匯款至宏達公司帳戶,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均為吳珮甄,依訴外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吳招賢於第337 號事件之證詞,益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設定,且吳珮甄均全程參與,期間並未提及宏達公司,或表明以宏達公司名義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計600 萬元,亦與系爭借款大致相當,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被上訴人與吳珮甄間。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清償之用,吳珮甄既未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票款以代系爭借款之清償,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吳珮甄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仍不消滅。而附表三編號1、3、8之支票,係吳珮甄向張秋菊借款,而交由被上訴人轉交張秋菊提示兌現;附表三編號5之支票,係吳珮甄持向張振成借款,張振成託陳梓梹找王鴻洲調現而交由王鴻洲提示兌現;附表三編號4之支票,係吳珮甄持向張振成借款,張振成轉交由陳梓梹提示兌現;附表三編號7、9之支票,係吳珮甄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之配偶彭漢堂拿60萬元交被上訴人匯款與吳珮甄,吳珮甄交付3 張支票(包括上述2 張支票)由被上訴人轉彭漢堂提示兌現之事實,分經證人張秋菊、張振成、陳梓梹、王鴻洲證述在卷,附表三編號2、6之支票,係因宏達公司簽發之支票無法供兌現,吳珮甄要求被上訴人匯款入宏達公司讓支票過票(兌現)後再交付予被上訴人提領,已經被上訴人提出匯款資料,吳珮甄亦承認宏達公司帳戶確有收受被上訴人匯款60萬、24萬、58萬2,000 元之事實,難認附表三之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吳珮甄依消費借貸關係應返還系爭借款餘額、宏達公司依票據關係,應給付系爭票款,兩者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珮甄返還系爭借款餘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宏達公司支付票款各本息,即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答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本件借款係吳珮甄向被上訴人所借用,所交付用以清償借款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附表三所示支票之兌現並非為清償本件借款,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新證物,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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