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上 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聖 被 上訴 人 林昶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百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祥公司)為擔保對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履行,於民國102年1月4日、同年5月16日與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供所有牌照號碼為0001-VK、000-BV號混凝土泵浦車(下稱系爭車輛),分 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2萬6,000元(103年1月3日變更為750 萬元)、6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伊,向新竹市監理站登記在案。嗣百祥公司為支付向伊購買上開車輛之價金,與訴外人羅民瑞、羅金龍(下稱百祥公司等3 人),於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4月25日,共同簽交伊到期日均為102年8月20日,金額683萬2,800元及456萬1,200 元之本票各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經伊提示未獲付款,尚欠貸款共968萬5,300元未為清償。102年8月間,時任被上訴人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震興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林昶明,明知百祥公司以系爭車輛向伊設定抵押貸款,伊欲占有該車輛行使抵押權,仍於同年月16日,在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台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臺南科學園區)之工地內,強行取走該車輛,侵害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占有系爭車輛及行使抵押權之權利,欣震興公司與林昶明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968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欣震興公司及上訴人同為百祥公司之債權人,百祥公司於102年8月10日簽立讓渡書,同意無條件讓渡系爭車輛及牌照號碼000-000號車輛予欣震興公司,林昶明係取走000-000號車輛,而非系爭車輛。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本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抵押權,其權利並未受侵害,亦無損害發生,伊等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百祥公司於102年1月4日、同年5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提供該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以擔保對上訴人所負各該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價款之履行。百祥公司等3人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4月25日共同簽交上訴人系爭本票,惟屆期經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百祥公司迄尚有車輛貸款餘額968萬5,300元。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16日在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公司之工地遭人取走。百祥公司分別於102年1月23日、同年8月27 日及同月30日簽交欣震興公司金額200萬元、92萬元、62萬5,720元之支票,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記載百祥公司因積欠欣震興公司款項,同意無條件讓渡系爭車輛及000- 000號車輛與欣震興公司。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記載系爭車輛未經百祥公司同意,於102年8月16日在前揭工地遭林昶明率人強行開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即百祥公司員工王丁源、實際負責人羅金龍,及上訴人員工薛煌龍之證述,參以台積電公司工地現場有管制措施,非得自由進出等情,足見羅金龍雖於102年8月16日經王丁源電話告知始知系爭車輛遭林昶明開走,惟其事後應有同意。且百祥公司、上訴人告訴林昶明涉犯刑事強制罪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林昶明係以非法手段取得系爭車輛。另無法單以上訴人提出林昶明於102年9月2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駕駛車輛及系爭000-VK號車輛照片比對,即認林昶明係駕駛該000-VK號車輛。此外,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系爭車輛之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卻遭林昶明擅自取走,或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何約定而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上訴人既尚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規定行使抵押權,取得系爭車輛占有,或依同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或據以強制執行,難謂林昶明自百祥公司管領下取走系爭車輛,有違反法定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68萬5,300元本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既認百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金龍於102年8月16日經員工王丁源電話告知,始知系爭車輛遭林昶明開走,惟事後應有得羅金龍之同意(見原判決第6、7頁),似認定系爭車輛確經林昶明取走,卻謂比對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林昶明於102年9月2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駕駛系爭000-VK號車輛(見原判決第7 頁),似又認系爭000-VK號車輛非遭林昶明取走,依其先後所述,不無矛盾之違誤。又百祥公司提供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價款,並經登記在案。該車輛於102年8月16日在上揭台積電公司工地遭林昶明率人強行開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6、7 頁)。倘林昶明知悉系爭車輛已由百祥公司提供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仍將百祥公司保管中之系爭車輛取走,或移出百祥公司保管處所,致上訴人無從查悉該車輛處所而予占有或聲請強制執行,影響上訴人抵押權之行使及抵押債權之受償,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待研求。原審未詳推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