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書娟、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上 訴 人 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何書娟 訴 訟代理 人 侯俊安律師 上 訴 人 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萍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39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騰公司)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何書娟,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耀騰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飛公司),及訴外人金箭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金箭公司),均係訴外人宏達電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HTC ,下稱宏達電公司)手機包裝盒之供應商。民國100年5月9 日伊經宏達電公司通知準備FSC 環保認證材質之手機包裝盒作打樣測試,詎博飛公司之負責人即對造上訴人王萍和為打擊伊及金箭公司等競爭對手,竟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20 分,假冒伊「耀騰」名義,寄發主旨為「To administrator of HTC」 之電子郵件與宏達電公司員工400 多人,於附加檔(HTC.pdf)載有「在HTC包材部分…西元2010年度以比價方式競標,都是耀騰以最低價格標得,2011年卻大翻盤,全部都由價格沒有競爭力的金箭單一家供應商獨得,圖利單一廠商…HTC 獨厚金箭一家…金箭公司都不會是單一配合廠商的最佳選擇對象…HTC 副總經理陳文俊…金箭公司董事郭劍寬…該建案為信義區之豪宅…HTC 副總經理陳文俊購入日期與金箭公司董事郭劍寬購入日期僅相差幾天且貸款銀行又為同一銀行,HTC 基層員工都知道要避嫌,高層卻都不需要迴避」等語(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經伊報警查知係王萍和冒伊名所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王萍和雖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宏達電公司仍因該電子郵件損害其商譽及高階主管名譽,停止與伊交易。王萍和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未能取得宏達電公司手機包裝盒之訂單,受有依伊每個包裝盒報價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31.6元,按宏達電公司前1年度手機出貨逾5,000萬台,以伊接單一半及印刷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為計算,營業利益損失至少7,110 萬元之損害,博飛公司應與其負責人王萍和(下稱博飛公司等2 人)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博飛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博飛公司等2人則以:耀騰公司與宏達電公司於100年度上半年度之交易即已減少,況金箭公司於王萍和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前已取得宏達電公司手機包裝盒之供應商資格,且宏達電公司指定包裝盒須用雅風卡紙,該類紙張供應出問題,耀騰公司所提樣品又未經測試通過,而未取得訂單,自無損害可言,縱受有損害,亦與系爭電子郵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及金箭公司均為宏達電公司手機包裝盒之供應商;宏達電公司於100年5月9 日通知耀騰公司準備有FSC 環保認證材質之手機包裝盒打樣測試;博飛公司負責人王萍和為打擊另2 家競爭對手,冒用耀騰公司名義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與宏達電公司員工400 多人,嫁禍耀騰公司,宏達電公司隨即停止與耀騰公司之營業往來。王萍和經警查獲後於刑事偵審中坦承是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即耀騰公司業務部協理何書中,及宏達電公司採購人員許芝蘭、業務人員王臆斐之證述,可知宏達電公司係因系爭電子郵件而停止與上訴人間採購手機包裝盒業務之後續作業,非因雅風卡紙之供應出現問題或其他因素。耀騰公司主張因王萍和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致伊未能取得宏達電公司手機包裝盒之訂單,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王萍和之陳述,其係為爭取博飛公司之利益而為上開侵權行為,則耀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博飛公司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依證人許芝蘭之證述,及宏達電公司103年3月21日覆函,足見宏達電公司就手機包裝盒會因不同計畫案向不同供應商採購,耀騰公司並非均係第2供應商(備用廠商)。宏達電公司於100年度與金箭公司往來營業金額雖有美金6,065萬8,508元,惟宏達電公司與耀騰公司商議採購之機型交易僅有美金368萬5,208元,且第1及第2供應商之採購比例為55%及40%,是宏達電公司於100 年間與耀騰公司商議特定機型包裝盒之採購金額,按向金箭公司採購美元368萬5,208元,第2供應商佔採購比例40%計算,為美金147萬4,083.2元,折合為新臺幣4,495萬9,538元,再乘以印刷業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9%,則耀騰公司未能取得宏達電公司訂單之營業利益損失為404萬6,358元。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即該鑑定報告製作人張智堯(原審誤載為張智光)之證述,可知該鑑定報告並未分析耀騰公司之營業損失,該公司提供之資訊無法直接證明其淨利損失全部來自系爭電子郵件,耀騰公司依系爭鑑定報告主張受有營業利益損失2,000萬元,並無足取。從而,耀騰公司請求博飛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404萬6,35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耀騰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博飛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耀騰公司404萬6,358元本息,並駁回耀騰公司其餘上訴。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故被害人所受侵害者,係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侵權行為人亦應賠償。又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利益。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及金箭公司均為宏達電公司之手機包裝盒供應商,宏達電公司於100年5月9 日通知耀騰公司準備手機包裝盒之打樣、測試,博飛公司負責人王萍和為打擊另2 主要競爭對手,冒用耀騰公司名義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嫁禍耀騰公司,宏達電公司因而停止與耀騰公司間手機包裝盒採購作業。如無系爭電子郵件,宏達電公司應會將耀騰公司列為備用廠商採購,乃博飛公司負責人王萍和為爭取該公司利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耀騰公司喪失宏達電公司手機包裝盒訂單,受營業利益損失,按宏達電公司就該特定機型包裝盒向金箭公司之採購金額,以備用廠商所佔採購比例及印刷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計算,共404萬6,358元。系爭鑑定報告未能證明耀騰公司100至102年之營業損失,全部來自於系爭電子郵件之影響,耀騰公司依該鑑定報告主張受有2,000 萬元之營業損失,並不可採,因以上揭理由,分別為兩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