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
- 上訴人
- 徐振惠
- 訴訟代理人
- 許隨譯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純枝
- 訴訟代理人
- 呂榮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75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1 年5月7 日遷籍至被上訴人關係企業東元精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兩造合意結清上述期間年資,被上訴人已依結算日前6 個月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調派至訴外人太倉東元微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太倉東元)擔任總經理時期,由太倉東元給付之委任報酬,非兩造僱傭關係之派駐津貼,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基礎。從而,上訴人依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