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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謝清福

  • 上訴人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上 訴 人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上 訴 人 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6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創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承作對造上訴人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公司)中壢 S1二廠機電/空調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產品總價新臺幣(下同) 680萬元之「買賣合約(工程)」(下稱工程合約)及產品總價7920萬元之「買賣合約(設備)」(下稱設備合約,與工程合約合稱兩份合約)。於工程進行中,伊應太極公司之要求完成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伊已於同年 3月15日依約交付設備由太極公司受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亦均完工,太極公司已驗收使用,惟太極公司就系爭工程尚積欠驗收款401萬5000元(設備部分369萬8000元、工程部分31萬70 00元),且不承認追加工程款503萬7001元。又兩造約定由伊以1800萬元承作太極公司之S1全廠水氣電二次配統包工程(下稱二次配工程),伊已於 101年6月1日施作完成該項工程並經太極公司驗收,扣減由太極公司自行施作之工程款54萬3631元後,太極公司就二次配工程仍積欠 323萬6369元工程款。爰依合約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並就設備部分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太極公司給付伊 1228萬837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太極公司則以:伊未同意追加工程,且泰創公司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二次配工程迄未通過驗收,又泰創公司就系爭工程未依約於100年3月15日完工,依約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伊執此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另伊以追加工程未施作完成點數所為之減少報酬,已逾泰創公司請求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泰創公司請求太極公司給付 369萬80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太極公司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泰創公司859萬370元本息請求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泰創公司承作太極公司之系爭工程,兩造簽訂設備合約及工程合約,二份合約均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二份合約各有16條約款,除產品名稱及範圍、產品總價、交貨期限等內容不同外(即第 1條、第4條及第5條),其餘則為相同內容之條款。觀諸設備合約詳列所需設備、單價、數量及品牌,並具體約定內容及計價方式,工程合約則載明應施作工項及施工規範,依施工內容予以計價。設備價金費用顯有別於施工報酬,且設備合約著重於設備財產權之移轉,應屬買賣性質,工程合約則重視工作物之完成,則為承攬性質。設備合約第5條約定交貨期限為100年3月15日,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交貨期限為依業主機台進場時間配合工進。兩份合約第6 條均約定工程完成後,經太極公司監工確認無誤,即支付總價80% 之進度款,再經確認驗收完成無誤後,太極公司請款流程簽核完成,支付總價20% 之驗收款。故設備合約關於驗收部分,經太極公司檢視泰創公司交付設備如無數量短少或不合約定品質之瑕疵,泰創公司得依設備合約第6 條或民法第 367規定請求太極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工程合約部分,泰創公司雖完成工程並交由太極公司使用,如未修補瑕疵經太極公司完成驗收,仍不得請領工程款。太極公司就兩份合約已各給付進度款,泰創公司主張太極公司確認其已交付設備及完成施作工程等語,應可採取。太極公司既未舉證泰創公司有短少交付設備數量或設備有不合品質之瑕疵情事,應認泰創公司交付之設備業經太極公司驗收完成。泰創公司依設備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太極公司給付買賣價金驗收款 369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太極公司於100年 4月間製作之水壓/氣壓試驗會勘紀錄表僅係針對水壓及氣壓為測試,並非全部工程之驗收紀錄,且有太極公司之其他註記,部分紀錄表無審核及測試人員之簽名;泰創公司之100年7月27日點收資料載明為「竣工圖草稿」,顯非最終竣工圖; 100年6月至同年9月間製作之太極能源(股)公司廠務部工程驗收缺失改善表更改為「泰創自主檢查缺失表」,S1廠擴建工程驗收缺失改善表所載多項未經複驗或備註欄加註「再Check」,泰創公司101年4月23日、同年 6月8日之電子郵件為其單方製發之文件,均難據以認定系爭工程已經驗收通過。兩造同年4月25日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下稱4月25日會議),所列8點屬系爭工程之爭議事項(下稱8點爭議),其中第6 點已經泰創公司改善完成,且太極公司基於查驗泰創公司修補瑕疵之權責,認可泰創公司已完成同年2月12日會議(下稱2月12日會議)改善項目,並載明於 4月25日會議紀錄⑨部分。惟依證人即泰創公司之協理陳建成所證,兩造對於該次會議所列其餘 7項缺失及付款時程,存有歧見,自不能憑該次會議紀錄作認定泰創公司已通過驗收。另太極公司同年5月9日電子郵件所稱「後續保固事宜」,係指排水管爆管事件的後續處理,仍難執以認定S1廠工程業通過太極公司驗收而進入保固階段。太極公司雖已於同年 6月正式量產,然泰創公司既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復未證明太極公司有何故意不為驗收之情事,其依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驗收款31萬7000元,為無理由。再查,依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系爭工程於新增項目或原有項目新增數量過大,而工料確有變動影響造價時,兩造可另行議定價款及工期,與統包工程多採總價承攬模式不同。惟100年7月1日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係兩造就所有工項有差異部分,進行追、加減之彙整,尚非太極公司已同意追加減工程。泰創公司雖於101年(原判決誤載為104年) 4月26日提送追加減工程資料(即S1廠現場施工點交清冊追加減帳及機電新增工項工程報價)予太極公司,但其資料多達26頁,衡情難認太極公司人員於簽收時即有同意之意思。且泰創公司提出之新增工項工程彙整表暨施工確認單及施工圖,或未明載係新增項目、或本為工程所必要、或太極公司未同意辦理追加、或無施工確認單、或僅為測試確認,且兩造既未依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另行議定價款,並用書面附入合約內作為附件,自難認兩造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泰創公司依民法第 505條規定,請求太極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 503萬7001元,為無理由。二次配工程係因太極公司自行購買機台進場後所需配管、配線工程,顯屬系爭工程衍生之相關工程,依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合作模式,自須通太極公司查驗符合約定標準後,泰創公司始得請領工程款。太極公司之100年 12月28日簽收單及公開說明書,雖可證明二次配工程已實際運轉情形,然與泰創公司通過驗收始得請領工程款無關。依 2月12日會議紀錄之未完工工項統計表、101年 6月4日施工確認單、同年月27日就二次配工程驗收執行會議紀錄、同年7月2日會議紀錄載有施工錯誤或施工未完成等事項,及兩造於105年10月7日針對點數短少部分至現場清點結果。泰創公司雖於 101年6月1日完成二次配工程,但未完成瑕疵修補,其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太極公司給付二次配工程款 323萬6369元,不應准許。末查設備合約為買賣性質,泰創公司並無遲延交付設備,工程合約部分屬承攬性質,交貨期限約定「依業主機台進場時間配合工進」,太極公司亦未證明工程部分之完工期限,且系爭工程及二次配工程皆已完工,其抗辯泰創公司就該二工程之瑕疵均未完成驗收,應負擔逾期違約金,而為抵銷云云,無可採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雖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查泰創公司承作太極公司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設備合約及工程合約,二份合約均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觀泰創公司起訴時主張其受太極公司委託,承接系爭工程,依太極公司指示分別以設備及工程勞務為名,簽立兩份契約書,及太極公司抗辯當時因稅務考量,就系爭工程拆為二份契約各等語(見一審卷一第5頁、一審卷五第180頁背面),兩造是否俱有將系爭工程設備及施工截然區分,前者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後者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之獨立二合約之真意,已滋疑義。佐以設備合約詳細價目表備註說明欄載有「2.此金額包含利管費、保險費、工地保全等,含臨時水電費、清安及其他雜支等費用之分攤。」(見一審卷一第117 頁);詳細價目表之發電機設備項下有一式計價工料之「發電機遷移工程設備」,「發電機室」及「變更站」之「地板EPOXY 工程設備」項均為「地板打磨擦」、「耐磨EPOXY 滾塗」,「機器設備避震工程」項下有「維修走道(貓道)」、及一式計價之「設備內外清理擦拭、去銹及補漆工料」、「設備器材起重吊運及安全措施防護工料」、「施工期設備器材PVC 布防護設施工料」、「預埋設備吊錨、套管及防水工料」,「無塵室內裝設備」項之「隔間天花板工程設備」有「二次吊架工程」、「管路預埋」;另「動力配管線設備」、「廠房無塵室空調工程」之「配管工程」與「風管工程」,除屋外高壓拉線箱單價為 2萬6316元較高者外,其餘均為低單價之水平彎頭、垂直彎頭、連接片、螺絲、PVC管、PVC線、電纜線、鍍鋅鋼管、鍍鋅鐵皮等零件另料用品(見一審卷一第133至135、137、139至141、145頁)。似設備合約之計價含有現場施作之工程及以完成現場工作為目的之材料零件,該合約之性質是否為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移轉之買賣契約,尚非無疑,自待探求。原審未遑詳求,且對於泰創公司如何將設備合約所列之設備材料零件之所有權移轉與太極公司,悉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徒以設備合約列有所需設備單價、數量、品牌及計價方式,遽認該合約為買賣性質,太極公司應給付設備部分驗收款,未免速斷。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 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原審認定系爭工程及二次配工程須經確認驗收完成無誤,太極公司請款流程簽核完成後,支付驗收款;太極公司基於查驗泰創公司修補瑕疵之權責,認可泰創公司已完成2月12日會議改善項目,並載明於4月25日會議紀錄⑨部分;另二次配工程確已實際運轉,太極公司已於101年6月正式量產等情,倘無違誤,參以太極公司提出之2月12日、4月25日會議紀錄記載「S1廠工進結論如附件"未完之工項統計表"」、「先前101年2月12日會議內容之缺失改善項目已於日前(複驗)完成改善」(見一審卷六第49、50頁)。果泰創公司已完成太極公司所列系爭工程缺失改善項目並經複驗完成,則 4月25日會議紀錄所載 8點爭議是否屬系爭工程範圍,而得認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完成,洵非無疑。又依101年7月25日會議紀錄所載「二次配尾款,依會議缺失改善 7/18會議內之7/2會議辦理完畢,同步執行」(見一審卷六第56頁),似二次配工程之缺失改善已辦理完畢而執行尾款流程。泰創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及二次配工程均經驗收完成,太極公司方能順利量產,8點爭議非系爭工程範圍,6月27日會議紀錄所載二次配工程 6項缺失,其中第1、2項非約定之工程範圍,第3項之VOC、AEF、GEF屬主工程,VD部分與第4項Line1~Line4及第5、6項均已完工,Line5、6、7則由太極公司扣減工程價金自行施工完成等語,並提出S1工程之合約圖說與標單相互勾稽之說明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 120至122、127至141、191、192頁),參以6月27日、7月2日會議紀錄各記載「項次三列入本工程範圍內缺失表單處理改善項目」、「Line5完成10點尚欠9點、Line6、7完成備料12點供業主委外施工,尚欠7點工資」、7月2 日施工確認單記載1項配合業主停機施作、2項非工程合約項目、3項列入本工程範圍之缺失單、4項為追減工資項目、5、6項均派員施作等語(見一審卷六第52至54頁背面),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研酌之必要。如太極公司於系爭工程及二次配工程分項驗收後,猶以前述 8點爭議等事項為由,拒絕全部驗收或請款流程簽核,泰創公司主張太極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款之清償期屆,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等語,是否全然不足取,即待推求。原審未遑詳予調查釐清,徒以兩造就 8點爭議仍存有歧見,或101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2日會議紀錄就二次配工程載有施工錯誤或未完工事項,遽認系爭工程及二次配工程仍未驗收完成,清償期尚未屆至,而為不利泰創公司之判斷,亦嫌疏略。末查工程合約第11條、第1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太極公司)認為本產品其中部分有變更必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即泰創公司)辦理。其設備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產品費之計算照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或原有項目新增數量過大,而工料確有變動影響造價時,應由雙方另行議定合理單價」、「本產品完竣後,…如因設計變更而有增減時,其產品計算辦法按第11條規定辦理」(見一審卷二第 7頁)。似已約定系爭工程如因變更設計而追加減工程時,應追加減報酬,其費用之計算,原則依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但新增項目或原有項目新增數量過大,致工料變動影響造價時,則由雙方另行議定。又依 100年7月1日會議紀錄所載:「S1工程因工進過程介面與施作差異澄清,故請將所有工項有差異部份整理清楚,並將追加、減部分一併匯整提送」(見一審卷一第 40頁)。原審亦認泰創公司於101年4月6日提送追加減帳資料予太極公司簽收。且第一審就恢復系爭工程現狀與契約圖說相符之補正費用若干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S1二廠已正常生產數年,將現狀修改符合契約圖說,將造成鉅額全面停工損失,為不可能之舉,本件所囑託之給付工程款事項,事實即為雙方對工程款之追加減帳之爭,以泰創公司101年4月6 日交予太極公司之「S1廠現場施工點交清冊追加減帳」及「機電新增工項工程報價」做為補正費用之參考,經追加減後分別為242萬1606元及309萬138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2、54頁)。則泰創公司主張依工程合約約定及鑑定結果,其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頁及背面),是否毫無足取?即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逕以兩造未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為不利泰創公司之論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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