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陳國禎、李錦美、鄭純惠、蕭艿菁、鄭雅萍
- 法定代理人王立宏、高俊雄
- 上訴人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彩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上 訴 人 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宏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上 訴人 彩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由趙算變更為王立宏,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王立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104年8月 3日簽立合作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健康器材,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依合作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採購之保證。嗣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周明青指示上訴人董事張永隆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俊雄連絡取回保證金,高俊雄於同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00 萬元交付張永隆,張永隆於請款單上「領款人欄」簽名後交付高俊雄。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簽訂取消證明書,記載:原計畫採購健康器材,甲方(上訴人)匯款入乙方(被上訴人)帳戶。後因全盤考量之後,甲乙雙方同意取消合作投資之事宜。乙方已於日前將款項金額全數還予甲方等語。足見兩造已合意解除合作契約,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1,000 萬元返還上訴人,該取消證明書並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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