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
- 上訴人
- 林 陳 好
- 上訴人
- 林 昆 達
- 上訴人
- 林 麗 霞
- 上訴人
- 林 錦 月
- 上訴人
- 林 均 坪
- 上訴人
- 黃林麗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珊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田美娟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偉芳律師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
- 法定代理人
- 林 芳 旭
- 訴訟代理人
- 蔡政憲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 澤 鍵
- 被上訴人
- 林 萬 吉
- 被上訴人
- 林 榮 芳
- 被上訴人
- 林 修 正
- 被上訴人
- 林 素 貞
- 被上訴人
- 林 素 伶
- 被上訴人
- 林 素 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27 號、重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下稱公業林順成)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107年4月22日,變更為林芳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公業林順成就原判決關於駁回該公業其餘上訴及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林澤鍵、林萬吉、林榮芳、林素貞、林修正、林素伶、林素惠(林榮芳以次5 人下稱林榮芳等5 人)部分,提起上訴,雖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惟公業林順成提起抗告,經本院另件裁定予以廢棄,該上訴部分,參照本院30年上字第138 號判例意旨,應由本院自為裁判,均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林木樞(由被上訴人林澤鍵繼承)、林阿標(由林榮芳等5 人繼承)、林加草【由上訴人林陳好、林昆達、林麗霞、林錦月、林均坪及黃林麗嬌等6 人(下稱林陳好等6 人)繼承】,及被上訴人林萬吉(與林澤鍵、林阿標及林加草合稱林加草等4 人)均為公業林順成之派下員,承租該公業所有系爭土地耕作。62年間,公業林順成擬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乃與林加草等4 人(由林加草代表)簽訂系爭合約,終止耕地租約,約定另就承耕土地保有1/3 權利,公業林順成應將所得分配額1/3給予林加草等4 人作為轉業補償費。林加草等4人前於83年間依系爭合約,請求林定根即公業林順成管理人(下稱林定根)給付補償費,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上字第385 號判決,命林定根應給付林加草等4人新臺幣(下同)174萬2,400 元本息,並經本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駁回林定根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本件(即本訴訟與主參加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或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前案關於系爭合約之真正、該合約當事人為公業林順成及林加草等4 人等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該判斷,應認前案所為前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公業林順成於103 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重測後718、719地號土地,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出售價金1/ 3即2,873萬2,676元之補償費予林加草等4人(各1/4)。林陳好等 6人依系爭合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公業林順成給付718萬3,169元本息,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又公業林順成不能證明係受林加草等4 人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8 條規定而得拒絕履行可言。林澤鍵、林萬吉及林榮芳等5 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依系爭合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公業林順成各給付718萬3,169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林陳好等6人所舉本院99 年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所載事實,與本件不存在相同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第六項就被上訴人「林素惠」誤載為「林素慧」,核屬應否由原審更正之範疇,與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