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上 訴 人 高琮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超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及36之1地號(分割前為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於民國66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時,上訴人雖不在國內,惟該公契之印文與其印鑑章相符,且其自承因71號建物部分樓層將登記在其名下而交付數張印鑑證明予其兄即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高達雄,況上訴人嗣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高達雄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股權之刑事告訴時(86年度偵字第8092號),自稱高達雄於66年間,受其母高李綢及包含高琮富在內之5 兄弟之委任,以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作為對被上訴人之投資等語,可認上訴人已承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印鑑章遭高達雄盜蓋之情,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693萬8,954元本息,均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