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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

請求給付欠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重瑜吳青蓉周舒雁吳光釗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

上訴人
長盛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黃思菁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8月間上訴人財務困難時,即代為僱工施作且支付工資,依東元公司104 年12月22日回覆法院函載,配合系統清水模工法之部分牆面植筋工程,上訴人需施作部分鋼筋工程等語,其施作範圍並未逾越系爭工程,且其出工明細表已由上訴人之員工呂昭玲、陳宥蓁、工地主任蘇志堯或經理李瑞祥簽認,參以102年9月至103年1月15日期間之工程款上訴人業已償還之情,上訴人所辯鋼筋工程非其承攬範圍,工資亦未約定云云,為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30日止墊付之工資新臺幣1,020萬4,777 元本息,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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