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機械設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屏東縣榮泓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煜德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吳忠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崑盛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械設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除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2、4、20、23、24、26至32、36之機械設備為上訴人所購買外,其餘附表編號17、25、33至35、37至41之機械設備,應為宏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所購買。而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訴外人宏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租約第6條第3項「冷凍庫之機械設備於使用期間如有故障,乙方(上訴人或宏偉公司)應負責修理,須於租賃期滿時,應維持正常運轉交還」之約定,及證人陳石定之證言,可認兩造係約定於租期屆滿後,系爭機械設備應維持正常運作並交還予被上訴人,不得取回,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械設備。又上訴人備位聲明並無確認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分為系爭A 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系爭B機械設備之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械設備;另備位確認系爭A 機械設備為其所有,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