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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陳駿璧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

上訴人
龍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緣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倩律師
上訴人
林志瑞即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 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79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龍徽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林志瑞即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本息之訴及追加之訴,㈡駁回上訴人林志瑞即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龍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龍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由

本件上訴人龍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徽公司)主張:伊於民國86年間委請對造上訴人林志瑞即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林志瑞)設計及監造新建地上3層1棟2 廠之鋼骨造廠房(即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1至3樓、76號1至3 樓建物);嗣另委請林志瑞在上開74號3樓建物上設計並監造增建1層之鋼骨造廠房(即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4樓),均已施作完工。詎因林志瑞之設計、監造疏失,致伊於95年7月13 日將前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出售予訴外人水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水興公司)後,遭該公司以系爭建物存有瑕疵為由對伊提起減少價金之訴(下稱另案),伊受有支出該案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4,180元、鑑定費57萬280 元,及伊與水興公司因成立訴訟上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賠付該公司裁判費及鑑定費105萬5,301元、瑕疵修補費用22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二審追加該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林志瑞給付387萬9,761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林志瑞則以:伊僅受任為系爭建物之設計,且無疏失。縱伊受任監造,依94年6月20日廢止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4款規定,伊對系爭建物之鋼骨無須勘驗,伊自不負監造疏失之責。伊縱有監造疏失,系爭建物另有使用執照所無之鄰棟廠房及米白色結構體(即水塔)之增建,此部分補強費用伊無歸責性,不得令伊負擔。又另案訴訟費、鑑定費,與伊之監造責任無相當因果關係,龍徽公司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龍徽公司於86年間委請林志瑞設計,並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均記載設計人及監造人為林志瑞。

龍徽公司於95年5月25 日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出售水興公司。

水興公司嗣以系爭建物有瑕疵,對龍徽公司提起另案訴訟,雙方於第二審成立系爭調解,龍徽公司已支出另案二審裁判費5 萬4,180元、鑑定費57萬280元,及依系爭調解及其履行協議,支付水興公司另案裁判費及鑑定費105萬5,301元、系爭建物瑕疵修補費220 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龍徽公司委任林志瑞為系爭建物之設計及監造,經本件一審法院囑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下稱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其報告書,下稱第2457號鑑定報告),認依原設計圖評估,系爭建物1至3樓鋼承樓版及梁柱桿件之實際強度尚可符合500kg/㎡所需之安全需求。龍徽公司主張林志瑞應負設計疏失之責,固不可採。然系爭建物經另案二審法院亦囑託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其報告書,下稱第2212號鑑定報告),認依原設計,技師現場量測結果,系爭建物實際施作之1 樓柱的尺寸,及4樓鋼屋架、屋脊處之梁-柱接頭型式、屋簷處之梁- 柱接頭型式,暨螺栓尺寸,均與設計圖說不符,合併地震力或風力進行結構分析,有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結構編規定之桿件,而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規定工作場最低活載重500kg/㎡,致有結構安全之虞等情,林志瑞負有查核、勘驗鋼骨結構之義務,其未核實監督、查核承造人是否按其原設計圖施工,其處理系爭建物監造事務有過失。次查,第2212號鑑定報告估算系爭建物因前開瑕疵之補強費用220 萬元,並不包含系爭建物事後增建之鄰棟廠房及4 樓米白色結構體之補強,有省結構技師公會函復在卷,龍徽公司依該估算之補強費用賠付水興公司220 萬元,為其因林志瑞監造疏失所受損害。至龍徽公司賠付水興公司另案訴訟費、鑑定費105萬5,301元,支出另案二審訴訟費5萬4,180元及鑑定費57萬280 元,係龍徽公司應否對水興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支出,於林志瑞疏於監造時,不當然有此等費用之支出。從而,龍徽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林志瑞給付220 萬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因而將第一審命林志瑞給付逾220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龍徽公司此部分之訴及追加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命林志瑞給付220 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林志瑞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林志瑞於原審抗辯:伊僅就伊設計圖之範圍,負監造之責,省結構技師公會按事後增建之鄰棟廠房及米白色結構體之狀況,所鑑估系爭建物之「部分」補強費用,伊無歸責性;增建之水箱(即米白色結構體)裝水後增加的重量,非原設計範圍;第2212號鑑定報告認定桿件不合格係以1至4樓建物之柱、梁實際測得數據「桿件應力比大於1 者」為依據,只要對前開柱、梁產生應力者,均為實際測得數據範圍內,即應予補強;伊所稱鄰棟廠房係1、2樓之鐵皮違章增建,而第2212號鑑定報告所提增建部分是指拆除外牆增設升降梯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第33頁背面、第71、57頁)。龍徽公司則主張第2212號鑑定報告,已認定該鄰棟廠房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39頁背面)。觀諸第2212號鑑定報告記載:「捌、鑑定分析,…二、前開1至4樓建物之柱、梁實際測得數據,依據86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規定之工作場最低活載重500kg/㎡,並合併地震力或風力,進行結構分析,檢核結果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規定的桿件,應力比大於1之不合格桿件,有1樓柱12支、2樓柱8支,…以上桿件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規定,會對系爭建物之載重極限及結構安全產生影響,研判有使用之安全疑慮存在。…五、比對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圖說結果:⑴結構體4 樓山形鋼屋架廠房,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前已有搭建4 樓房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後於柱線A及B間有增建一跨(約較原4樓山形鋼屋架廠房面積增加18%),因增加之山形鋼屋架廠房重量較輕,對系爭建物建築結構安全之影響不大。…⑷系爭建物側邊增建3 樓房屋,其結構系統為獨立興建,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82頁正面至第183頁背面)。而龍徽公司亦不爭執前開鄰棟廠房及米白色結構體為事後所增建。果爾,林志瑞所稱之鄰棟廠房,是否即為第2212號鑑定報告所載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系爭建物側邊增建3 樓房屋,兩造各執一詞,已屬未明?倘非該側邊增建之3 樓房屋,則林志瑞所稱事後增建之鄰棟廠房及裝水之米白色結構體,對系爭建物建築結構安全,似非全無影響,該增建物之存在與否,對系爭建物之補強費用,亦非全然相同,此與龍徽公司得否請求220 萬元全額之瑕疵補強費用,所關頗切,實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察,未釐清增建之鄰棟廠房及裝水之米白色結構體,對系爭建物載重、及桿件應力之影響,所需補強方式及其費用之關聯性,亦未命省結構技師公會指定之人到場說明之,徒以省結構技師公會針對其所詢鑑估之補強費用220 萬元,是否包括鄰棟廠房及米白色結構體之補強費用所為否定之鑑定意見,逕認不得扣除前開增建物之補強費用,並為林志瑞不利之論斷,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龍徽公司於事實審主張:水興公司以系爭建物鋼柱與建築設計圖不符為由,對伊提起另案訴訟,經該案一審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報告書,下稱第7168號鑑定報告),發現系爭建物1樓、4樓鋼柱斷面尺寸與原設計斷面尺寸不符,且樓版原設計活載重短估200kg/㎡,該結構瑕疵之補強費用685萬4,680元,經該案一審法院判命龍徽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該案上訴後,成立系爭調解並作成協議書,由龍徽公司給付220 萬元,作為水興公司委請第三人修補之費用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頁背面、第3頁、卷二第108頁),並提出第 7168號、第2212號鑑定報告、另案一審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書(見一審卷一第87至90頁、第180至第184頁、第23至26頁、卷二第111至113頁)。觀諸第2212號鑑定報告記載:「三、上述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的桿件,可採下列補強方式補正:…四、補強所需費用估計約220 萬元整,供參考。」、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上訴人(即龍徽公司)願依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1年8月28日鑑定報告書(即第2212號鑑定報告)第六頁鑑定分析第三點之補強方式修補…」、協議書記載:「…對於調解筆錄內容同意依照以下之約定辦理:…二、甲方(即龍徽公司)…交付…面額220 萬元…支票乙紙,作為甲方支付乙方委請第三人修補之費用…」等語。佐以本件第一審囑託省結構技師公會依第2212號鑑定報告現場實測數據進行鑑定出具之第2457號鑑定報告亦記載:「二、系爭建物活載重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工作場最低活載重500kg/㎡,研判係實際施作之柱、梁桿件尺寸、接頭型式及螺栓數量等,與原設計圖不符所致。」(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 頁)。及兩造所不爭龍徽公司於另案二審繳納第2212號鑑定報告之鑑定費57萬280 元,並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另案鑑定費及訴訟費105萬5,301元予水興公司之事實,則另案就系爭建物之結構瑕疵鑑定責任歸屬及損害範圍之鑑定費用,是否非屬龍徽公司證明林志瑞監造疏失及其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而屬損害之一部分,要非無疑。原審未察,逕以龍徽公司另賠付及支付另案之鑑定費,為龍徽公司應否對水興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支出,與林志瑞之監造疏失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龍徽公司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惟水興公司於另案支付之裁判費、鑑定費數額各為何,未據原審審認區隔,均無可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龍徽公司其他上訴部分:龍徽公司請求林志瑞給付另案二審裁判費5萬4,180元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林志瑞敗訴之判決,改判決駁回龍徽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龍徽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龍徽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志瑞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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