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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蕭艿菁李文賢
  • 法定代理人
    唐榮華

  • 上訴人
    陳四川
  • 被上訴人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上 訴 人 陳四川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10月間由其董事兼經理唐旭賢與伊成立買賣契約,出售其斗南廠內兩台型號1800(80T)、2000(140T)之機械、廠內鐵皮屋及鋼筋約200噸,並天車5台及電線五金約120噸(下稱系爭標的物),金額新臺幣(下同)460萬元,而由兩造簽立2紙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確認無誤,伊已以同額現金如數交付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其後僅交付價值288萬3,205元之物品即拒絕履行契約,尚欠171萬6,795元之鐵皮屋、鋼筋等物品未交付,核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爰依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1萬6,795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唐旭賢收受上訴人交付金額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上訴人並未依約將買賣價金匯入伊公司帳戶,伊自得拒絕交付物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自93年 6月30日起即為董事長唐榮華,唐旭賢並非公司董事長,並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單 7紙,均係唐旭賢以借款人名義開立,合計借款 460萬元亦由唐旭賢受領。借款單僅載明借款人為唐旭賢,並未載明其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之旨,復未記載該借款係上訴人預支之買賣價金。倘該借款單係作為預支上訴人買受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價金,理應在其後由被上訴人具名之系爭委託書上,載明買賣價金由已交付之款項460 萬元抵扣之旨,而無記載:「買賣成交金額全數匯入第一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可能,可知該借款單之款項並非上訴人預支之買賣價金。依證人唐旭賢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該借款單之金額即為系爭委託書上所載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交付予唐旭賢之 460萬元,係預支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委不足採。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委託書之效力,亦不爭執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委託工人持兩造簽立之系爭委託書,至其斗南廠搬運系爭委託書內所載之機械、天車 5台及電線五金時,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唐榮華、董事唐福生均在場,並協助搬運機械及隨同至廢鐵回收場過磅、確認簽名之事實,惟抗辯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委託書所示,將該買賣價金匯入伊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伊自得拒絕履行交付系爭標的物義務。上訴人既不爭執未依系爭委託書所示,將該買賣價金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再至其斗南廠搬運機械、鋼筋等物品,自無可歸責於己事由之給付不能情事。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及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71萬6,795 元本息之判決,洵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訊問證人為不足取,暨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兩造間就系爭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負有交付價金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負有交付該標的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367條參照)。上訴人既依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法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而無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權利。至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者,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前提。所稱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斗南廠之其餘買賣標的物既未滅失,並無依社會觀念不能為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拒絕交付,遽認其給付已屬不能,要嫌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所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105 年度訴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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