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上 訴 人 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彬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敏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6月24 日,經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同日,訴外人盧信堂被選任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均為3年。101年7 月25日,伊及盧信堂再度被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伊並任董事長)及監察人,任期至104年7月24日止。惟盧信堂於98年7月21 日起即兼任上訴人之經理人,101年7月25日當選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該當選為無效,而不具監察人身分。詎盧信堂於104年3月26日以監察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命伊於5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後,擅自以監察人身分寄發擬於104年4月1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單。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盧信堂)所召集,所為之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然無效。倘認盧信堂仍具監察人身分,其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不符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該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等情,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盧信堂於98年6 月24日經選任並就任為伊之監察人,同年7 月21日起擔任伊之經理人,其任經理人之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而屬無效。嗣於101 年7 月25日再度當選為監察人,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於104年3月24日擅自公告上訴人各級人員行事管理基本規則8點事項(下稱系爭8點事項),已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盧信堂因此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況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逕自辦理上訴人往來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之印鑑變更,並解約網路銀行,致伊無法以網路銀行支付廠商帳款,及於同年4 月10日支付員工薪資,已無法期待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3 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盧信堂為公司利益,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然既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30股之股東出席(出席率為66 %)並參與決議,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請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 日經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為董事、董事長,101年7月25日再經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任期3年。盧信堂於98年6月24日當選及就任上訴人之監察人,同年7月21日起兼任上訴人之經理人,101年7月25 日復被選任為監察人,任期自101年7月25日至104年7月24日止。盧信堂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04年4月13 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30 股份之股東出席,出席率為66%,決議通過「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選任訴外人賴文彬、盧信堂、黃淑娟為董事,黃千容為監察人,當選權數均各為330票,任期自104年4月13日起3年;被上訴人未出席該股東臨時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違反公司法第222 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規定者,其後行為無效。107年6月14日修正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規定之目的乃在保障交易安全,且90年公司法修正增訂第31條第2 項規定,故應以「實質上有無經理人之職權」作為認定是否係經理人之基準。依證人即上訴人會計陳麗寬之證述,佐以上訴人公司總分類帳及「台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之經理欄位,均有盧信堂之簽名或蓋章各情,及上訴人自認盧信堂自98年7月21 日起擔任上訴人經理人迄今,其間並未被解任或重新委任等情,足見盧信堂具上訴人經理人之職稱及實際執行經理人職務。盧信堂原已當選為上訴人之監察人,嗣再兼任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其兼任經理人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應屬無效,經理人資格本應當然解任。惟實際上,盧信堂仍任上訴人之經理人並執行經理人職務,則其再於101年7月25日當選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該當選 監察人當然無效。乃盧信堂於104年3月26日猶本於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即當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備位之訴無庸審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第222 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為無效。查盧信堂於98年6月24 日經上訴人股東臨時會選任並就任為監察人後,復於同年7月21日任上訴人經理人,因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其後行為即經理人資格應當然解任,既為原審所是認(見原判決第19、20頁),則縱其嗣後繼續執行經理人職務,似僅該執行職務行為之法效該作何評價之問題,盧信堂是否仍具上訴人經理人之地位,自滋疑義?亟待推求。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徒以盧信堂實際上仍任上訴人經理人及執行經理人職務而為經理人(見原判決第20頁),故其後於101年7月25日經選任為監察人為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審就先位聲明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則關於備位聲明之裁判,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