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上 訴 人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宗德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翁乃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中周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 3月間,由訴外人即其會員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公司)、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公司)、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及派帝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派帝娜公司)業者(下合稱 5家業者)為代表,就向訴外人 GDC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GDC公司)取得數位放映設備及其安裝、維修服務交易之 VPF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委託伊提供法律服務。伊依約提供英文合約撰擬、修改、談判、中英翻譯,辦理數位設備抵押擔保設定,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聯合行為之法律意見等法律服務(下稱系爭法律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1萬6,012元,另代墊長途電話費4,806元,共計 482萬0,818元(下合稱系爭報酬墊款)。伊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多次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告知正確委任人及請款對象,致伊未能於99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爰依委任報酬及返還墊款請求權,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召開理監事會議供各會員討論系爭專案,未決議授權以伊名義委任上訴人為系爭法律服務, 5家業者方為委任人。況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完成系爭法律服務,系爭報酬墊款請求權時效自同年月31日起算,上訴人遲至 103年5月6日始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5家業者之派帝娜公司副總經理廖偉銘、威秀公司負責人陳文彬、美麗新公司負責人黃世杰、國賓公司負責人張中周、新光公司代表羅敏妏 5人,於98年 3月11日至上訴人事務所,與上訴人接洽關於系爭專案之法律服務委任事宜,並由廖偉銘負責與上訴人聯繫,當時廖偉銘、黃世杰、陳文彬為被上訴人之理事、常務理事;張中周為常務監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供系爭法律服務之最後時間為98年12月 1日,於同年月31日即得請求系爭報酬墊款,迄 100年12月31日止,系爭報酬墊款請求權即罹於時效。上訴人前以系爭法律服務之委任人係 5家業者而對之聲請支付命令,分別請求給付96萬4,163 元本息,威秀公司、美麗新公司、國賓公司、新光公司(下合稱威秀公司等 4人)對支付命令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序以 101年度訴字第3549號、102 年度訴字第1149號、同年度訴字第731號(下稱第731號事件)、同年度訴字第1221號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作成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均認 5家業者僅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及受領系爭法律服務,系爭法律服務之委任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依證人廖偉銘於第 731號事件中證述: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委任上訴人提供系爭法律服務等語,廖偉銘於98年 3月11日向上訴人表示代表被上訴人委任,未遭當時在場之其他理、監事黃世杰、陳文彬、張中周所否認,核與上訴人所出具之同年7月27日服務清單記載:同年3月11日提供服務內容係與被上訴人人員開會相符,且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之前先與被上訴人洽詢請款,足認廖偉銘證述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98年 3月10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由參加系爭專案之戲院按比例分攤契約書翻譯及律師費用,乃被上訴人內部要求相關戲院分擔費用之決議,與何人委任上訴人提供系爭法律服務無關。上訴人主張於 102年11月間收受另案判決後,始獲知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法律服務之委任人,請求權時效應從斯時起算云云,委無可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 5家業者行使請求權,雖有應向何人請求付款之事實上疑義,惟非不得同時向被上訴人及 5家業者請求,且對被上訴人或 5家業者請求,乃上訴人權利行使之選擇,難認有何法律上障礙可言。被上訴人於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由參加系爭專案之戲院業者負擔費用,被上訴人與威秀公司等4人間就系爭報酬墊款之負擔未達成共識,因系爭專案未與GDC公司完成簽約,無人願意負擔系爭報酬墊款等爭執,均屬事實上障礙,不影響時效之進行。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之前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遭拒絕,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期間視為不中斷。而廖偉銘縱於 101年1月至4月間承認系爭報酬墊款債務存在,前述給付服務費等訴訟事件中雖分別於102年7月間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屬系爭報酬墊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承認或告知訴訟,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情事。上訴人收受另案判決後,於103年2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墊款,嗣於同年5月6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墊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報酬墊款。上訴人於 100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遭拒後,廖偉銘建議上訴人改向5家業者請款,被上訴人與 5家業者間,應由何人負擔系爭法律服務之費用,既已發生爭議,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係法律專業者,如其本於相關訴訟權及時為權利行使,自不致發生系爭法律服務報酬墊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遭拒後,即可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否認授權 5家業者或廖偉銘委任上訴人為系爭法律服務而拒絕履行給付系爭報酬墊款,難認係以不正當方法促使時效消滅之條件成就,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系爭報酬墊款請求權時效未消滅。再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必須有明確特定之表意人及相對人,否則契約無從成立,苟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不明,無由於特定人間成立契約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之給付報酬墊款義務,乃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非屬附隨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給予錯誤資訊,違反應誠實告知請款對象之附隨義務,亦難謂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報酬及返還墊款請求權,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上述金額本息,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民法第 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系爭報酬墊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8年12月31日起算,至100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於 100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遭拒後,即可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上訴人遲至 103年5月6日始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報酬墊款,尚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被上訴人無違反誠實告知請款對象之附隨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