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宗裕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上 訴 人 陳宗裕 陳芯妤 兼 上列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陳光榮 田朝妹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芬芬律師 被 上 訴 人 吳宗昇即耀豪工程行 訴 訟代理 人 李岳霖律師 被 上 訴 人 青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偉國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更祐律師 被 上 訴 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建文 訴 訟代理 人 施冠群律師 被 上 訴 人 廖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 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將新北市蘆洲區有線電視安裝業務委由被上訴人青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來公司)承攬,青來公司再將該業務委由被上訴人吳宗昇即耀豪工程行(下稱耀豪工程行)承攬,耀豪工程行則僱用訴外人陳天明(上訴人陳宗裕及陳芯妤之父、上訴人陳光榮及田朝妹之子)負責施作。陳天明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前往全聯公司之客戶張平南住處裝設數位機上盒,其應張平南之要求,攀爬至該址 1樓遮雨棚從事室外線路查換作業,因該遮雨棚老舊失修,致其踩破遮雨棚跌落地面而頭部受傷不治死亡。惟有線電視之線材區分為室內及室外,而青來公司向全聯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約定以裝機服務單記載之工程項目為限。陳天明所持「全聯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記載其工作內容為室內數位機上盒之安裝服務,不包括室外電纜線路之建置、調整、修復及查換工作,且依證人高嘉璟所證,耀豪工程行只負責裝置機上盒及室內線路,可見室外線路查換作業並非陳天明之業務範圍。耀豪工程行既未指示陳天明從事室外線路查換工作,自無就該工作對陳天明施以教育訓練、設置及提供安全設施等義務,要無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情形,耀豪工程行、青來公司、全聯公司(以下合稱耀豪工程行等3人)自不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 條所定連帶賠償責任。又陳天明未依施工規範通報全聯公司另行派員處理,逕攀爬遮雨棚從事室外線路查換工作致墜落死亡,耀豪工程行等3 人就該結果無預見並防免其發生之可能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本文、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非必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雇主是項責任之成立,仍以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為必要,此與雇主之補償責任,係屬二事。依原審認定之上開事實,陳天明之雇主未有故意、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審謂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不違背法令。再上訴人僅於事實審陳稱:耀豪工程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義務致陳天明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死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8267 號業務過失致死罪緩起訴在案等語,並陳明容後補陳該緩起訴處分書(見第一審卷第87、150頁,原審卷一第37 頁、卷二第73頁),惟上訴人嗣後並未提出該緩起訴處分書,遑論檢察官所為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則原審未將之採為判決之基礎,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