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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請求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林金吾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上訴人
良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 中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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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雙頻火燄偵測器組(含更換新品交付之保固品),屢經檢驗均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未具系爭契約規格藍圖A00-00000 備註3、4所定之功能及效用而有瑕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合法解除該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買賣價金,為有所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敘明訴外人宏穩有限公司所屬實驗室未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亦非該會認可之驗證機構與檢驗機構,其出具之委外測試報告,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認證機構,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9 、10頁),核無漏未審酌兩造是否合意以宏穩有限公司為鑑定機構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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