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聯德國際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上 訴 人 聯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宗宜 訴 訟代理 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認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聯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聯德公司再交由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進行加工後,始產生裂紋短路而失效之瑕疵,其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不能承受150℃耐溫差之瑕疵,其不得就該貨款美金41萬8257.75元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以所受損害美金36萬5045.1元主張抵銷。又聯德公司並未證明系爭貨物約定價格高於行情,其不得主張扣除價差美金16萬3449元。另聯德公司依民國 103年8月6日會議紀錄應給付被上訴人鑑定費人民幣1萬450元。至上訴人陳銘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聯德公司應給付之貨款美金41萬8257.75 元及鑑定費用人民幣1萬450元負連帶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均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