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上 訴 人 郭雅各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蔣志明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素里 陳瓊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素里、陳瓊茹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坤農(民國100年9月26日死亡)為伊之姊夫,伊於86年12月間向陳坤農借用其開設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之 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均是伊所有。伊另向陳坤農借用其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坤農富邦8399號帳戶),購買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股票。台化公司自87年度起之增資股票均存入陳坤農富邦8399號帳戶,現金股利則存入陳坤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坤農華南彰化3136號帳戶)。富邦8399號帳戶現有台化公司股票2萬5,362股,華南彰化3136號帳戶現有台化公司於101年配發之現金股利新 臺幣(下同)10萬1,448元,陳坤農已死亡,伊與陳坤農之借名 契約終止,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連帶返還等情,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返還伊台化公司股票2萬 5,362股及連帶給付伊10萬1,4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台化公司於102年配發股票760股,於102年至104年配發現金股利11萬3,136 元等情,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返還伊台化公司股票760股,及再連帶給付伊11萬3,136元暨自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坤農間無借名契約關係。陳坤農所遺台化公司股票2萬5,362股,經伊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陳瓊茹單獨繼承,台化公司於102年配發之股票760股,亦屬陳瓊茹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於原審擴張之訴,係以:被上訴人郭素里係上訴人之姊,陳坤農與郭素里為夫妻,陳瓊茹為郭素里及陳坤農之女。陳坤農於100年9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2 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持有陳坤農之台化公司股東實體印鑑章,陳坤農名下台化公司股票,於79年4月11日買進4萬5,000股,於79年8月25日賣出;於79年8 月25日買進5萬股,於83年8月31日賣出;79年至98年間陸續增資之配股,加計87年間現金認股3,581股,結存股數為4萬6,594 股,上訴人於101年2月2 日提出股票換發轉帳申請書,將其中實體股票2萬1,232股換發為無實體股票,存入陳坤農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5805號帳戶(下稱陳坤農日盛5805號帳戶),於101年2月3日出售該2萬1,232股,獲利179萬6,773 元,存入陳坤農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坤農華南員林1704號帳戶),其餘2萬5,362股於102年4月11日自陳坤農富邦8399號帳戶,轉入陳瓊茹設於群益金鼎證券彰化分公司91870112058號帳戶,台化公司於102年配發之股票760股,於102 年9月11日存入陳瓊茹上開帳戶,目前該帳戶共有台化公司股票2萬6,122股等情,有陳坤農日盛5805號帳戶交易紀錄、陳坤農華南員林1704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陳坤農日盛5805號帳戶及華南員林1704號帳戶存摺,目前均為上訴人持有,惟僅能證明陳坤農與上訴人間有一定之約定或目的,尚無從據此即認陳坤農與上訴人間就台化公司股票有借名之法律關係。況台化公司自87年起之現金股利均轉入陳坤農華南彰化3136號帳戶,該帳戶係陳坤農私人使用之薪資帳戶;增資股票均轉入陳坤農富邦8399號帳戶,該 2帳戶之存摺均為被上訴人使用及持有,非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雖持有陳坤農日盛5805號帳戶及華南員林1704號帳戶存摺及台化公司股東印鑑章,惟尚不足證明其與陳坤農間有借名買賣台化公司股票之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持有使用陳坤農日盛5805號帳戶及華南員林1704號帳戶,倘陳坤農名下之台化公司股票為上訴人所有,何以於陳坤農死亡前,長達約13年之期間,其均未以所持有之陳坤農台化公司股東印鑑章,向台化公司申請將增資股票及現金股利,存入上開帳戶,反而係存入被上訴人使用及持有之陳坤農富邦8399號及華南彰化3136號帳戶,迨陳坤農死亡,始於101年1月31日向台化公司申請將其中實體股票2萬1,232股換發為無實體股票。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台化公司股票係其借用陳坤農名義購買,委無可採。上訴人雖再主張陳坤農領取台化公司於100 年配發之現金股利34萬9,445元後,扣除稅費11分之1,將餘額31萬7,677 元以牛皮紙袋交付伊,並提出牛皮紙袋為證據。惟查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該牛皮紙袋上之「台化配息349,44510/11=317,677 」,係陳坤農之筆跡,難認上訴人與陳坤農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台化公司股票2萬6,122股,及連帶給付21萬4,584 元,暨其中10萬1,44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萬3,136 元,自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陳坤農生前以現金置於牛皮紙袋內,給付伊100 年台化公司之股息,陳坤農並親筆於該牛皮紙袋上書寫「台化配息349,44510/11=317,677 」字樣等語,並提出該牛皮紙袋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3頁反面、19頁、214頁正反面)。訴外人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三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並依第一審法院之命,檢送陳坤農生前筆跡到院(見第一審卷第161 頁以下)。原審未詳細比對各該筆跡或送鑑定,並敘明其可否採取之法律上理由,遽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係陳坤農筆跡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持有陳坤農之台化公司股東實體印鑑章,陳坤農名下台化公司股票,於79年4 月11日買進4萬5,000股,於79年8月25日賣出;於79年8月25日買進5萬股,於83年8月31日賣出;79年至98年間陸續增資之配股,加計87年間現金認股3,581股,結存股數為4萬6,594 股,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提出股票換發轉帳申請書,將其中實體股票2萬1,232股換發為無實體股票,存入陳坤農日盛5805號帳戶,於101 年2月3日出售該2萬1,232股,獲利179萬6,773 元,存入陳坤農華南員林1704號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該原在陳坤農富邦8399號帳戶內之增資配股及現金認股共計4萬6,594股,既均係源自陳坤農在該帳戶內之台化公司股票,且上訴人將其持有其中實體股票2萬1,232股,以所持有陳坤農之印鑑章,換發為無實體股票後出售,則能否謂同源之其餘及嗣後之增資股票、現金認股之股票及現金股利非上訴人所有,即非無疑。原審遽謂該股票等非上訴人所有,爰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係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而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股票分割由陳瓊茹單獨繼承,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