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上 訴 人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丁欽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秦麒瑞 訴訟代理人 林思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70條第2項第1、2 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製造之面膜廣告單載明「無添加零防腐配方」字語,惟其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交付第一審同案被告麒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譽公司)之面膜部分含有法定防腐劑,被上訴人為麒譽公司實際負責人,向上訴人反應消費者使用系爭面膜過敏,上訴人就此非不能自行查證確定,訴外人魏育民即上訴人當時董事長特助代理上訴人協調本件糾紛,於獲知測試報告結果傳送訊息予訴外人即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宜全,表示事態嚴重及提供被上訴人之想法,俾利解決問題,難謂係惡害之通知;上訴人因內部作業疏失,交付添加法定防腐劑之系爭面膜,不符約定品質,為免事態擴大及顧及公司商譽,與麒譽公司成立和解,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恐嚇,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所致,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麒譽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471萬2,285 元本息,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方法,事實審法院本可衡情取捨。原審依調查所得資料,認已足判斷上訴人係交付之系爭面膜不符約定品質,為顧全公司商譽及避免事態擴大與麒譽公司成立和解,非受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所為,而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大陸地區醫院使用面膜之進口及報關資料,尚無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