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上 訴 人 甲基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逸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上 訴人 冠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珍珠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2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5 日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並於同年11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3年7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租期至105 年7月15日止,租約第6條並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遷空交還被上訴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上訴人屆期拒不搬遷,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其時間均在第一審共同被告美松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松彰公司)於100年1月25日收受650萬元投資款及同年月31 日設立之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與訴外人張建國、劉大智、許振燿3人(下稱張建國等3人)協議合資及設立美松彰公司之投資款無關;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張建國等3 人之合資協議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萬5000元及違約金1 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論斷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楊美霞、呂秋燕、陳珍珠,並無必要,而未予調查,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