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
- 上訴人
- 地天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律師
- 被上訴人
- 小嵩無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沛孺
- 訴訟代理人
-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脫氧劑與上訴人,有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脫氧劑之特性、使用方法及適用情況,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系爭脫氧劑確有因包材熱封口壓痕燙傷防水層,再與包裝內粉圓水分接觸產生黑色液體,污染粉圓之情形,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責。惟上訴人在兩造已發生爭訟之情形下,未通知被上訴人檢視或委由第三方檢驗,遽(共同與貢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決定)將系爭5,400箱粉圓銷毀,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難認該5,400 箱粉圓全數均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系爭5,400 箱粉圓其中1/3 有脫氧劑逸漏而遭污染。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逾新臺幣119萬1,892元本息部分,應屬無據,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