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上 訴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文心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黃新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就兩造於民國 102年間所簽「管理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管理顧問費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協會仲裁庭於106年6月14日作成105年度仲聲信字第03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履約情形及相關卷證,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顧問費新臺幣 900萬元本息;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履約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無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據為抵銷之抗辯,自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管理顧問費之權利等語,核無上訴人所指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逕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前述管理顧問費本息暨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