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上 訴 人 張辰瑜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嘉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代表訴外人法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萌公司)與上訴人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華聯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由華聯公司經銷法萌公司所有之SERLANDO「粉漾嬌點潤紅露」產品(下稱系爭潤紅露),嗣雙方於民國 105年11月間終止合作關係。惟上訴人於前開合作期間申請「法 雅FALAIYA 」商標,而該品牌之唇露產品(下稱系爭唇露)外盒包裝與系爭潤紅露之包裝同以粉紅色、黑色為主,其上均有一粉紅色嘴唇圖案,網頁亦均以「會說話的唇露」為宣傳標語,華聯公司人員並對外表示系爭唇露為系爭潤紅露之升級版,為同一公司生產等語。華聯公司復將原用以銷售系爭潤紅露之臉書粉絲專頁直接變更為系爭唇露之臉書粉絲專頁,顯有使消費者發生誤認之可能。系爭潤紅露與系爭唇露究屬同一廠商生產之同一商品或不同廠商生產之類似商品,對於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而可受公評。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資料於臉書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文章之評論,應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且未逾適當之範圍,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以細明體及不小於24號之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1/4版面1日,及於其臉書個人網頁及SERLANDO詩蘭朵臉書網頁各 180日,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