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永第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朱永第,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市○○路000 號建物即吾興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地下1 層,建號同小段2616建物(下稱2616號建物)部分,屬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同小段1395建號部分(下稱1395號建物)則為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自法院拍賣取得。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占用2616號建物,並於其上劃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H 、I、J、K、P、Q、R、S、T、U.V、W.X(即A至K、P至W.X )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格線,自屬無權占用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第96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上開停車格線,並清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已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並移交第三人使用,系爭大廈住戶得依一樓樓梯自由進出2616號建物,停車位用戶則依地下室鐵捲門進出該空間,伊就2616號建物並未有排除他人干涉自為管領之情形存在;且依使用執照記載2616、1395號建物均為停車場,伊將專有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本屬合法,2616號建物大部分位於車道上,被上訴人本應提供車道供車輛進出,其請求排除侵害,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1395號建物為伊與其他共有人之專有部分,被上訴人擅於其上如附圖所示L、M面積43.71 、4.83平方公尺部分設置變電室、水箱(抽水馬達),自屬無權占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伊除得請求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外,並得按應有部分比例10/ 55,請求返還自99年11月11日起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附圖L、M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伊,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084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6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552元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就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大廈地下1 層除區分所有人共有之2616號建物外,餘為上訴人所有之1395號建物,上訴人劃設汽、機車停車格共60個停車位,其中附圖(即A至K、P至W.X)部分之系爭停車位占用2616號建物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無訛。又上訴人於通往地下1 層之唯一樓梯口,設置鐵門及電子鎖以管制出入,有照片可參,堪認其將該大廈地下1 層置於其支配範圍,顯有占用系爭停車位。至上訴人提出其出賣與第三人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書與2616號建物並無何關聯之記載,難謂無占用上開停車位。而上訴人就其有何占用2616號建物供其設置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用。縱上訴人嗣將系爭停車位連同1395號建物出售第三人,然其於該大廈地下1 層尚設置其他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且於唯一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口,設置鐵門及電子鎖以管制出入,仍將大廈地下1 層(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難謂其就系爭停車位無事實管領力存在。而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占用2616號建物設置系爭停車位之部分請求排除侵害,並未就其他車輛進出停車場之車道部分亦為請求,自係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無權利濫用可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261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上開停車格線塗銷,並清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附圖所示L、M部分之變電室、水箱位於1395號建物內,於65年7 月21日建築完成時即已存在,並供大廈全體住戶水電所用;而地下1 層雖分屬2616、1395號建物,但二者間並未設置隔間牆,均為停車場及避難空間使用,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6年3月6 日函記載:「上述配電場所係起造人蔡漢民先生於65年間興建該建物時,因建物用電需要,願依規定在其建築物內提供場所以供本公司設置供電使用…倘嗣後該配電場所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第三人,聲明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本聲明書對其繼續有效,因此該配電場所供電僅供該批建築物及公共路燈使用…」等語,可見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原有提供附圖L、M部分設置變電室、水箱之意,其出售該大廈之各區分所有建物時,與買受人間亦已事先約定變電室、水箱之使用方式及範圍。嗣1395號建物於70年9 月14日登記為訴外人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所有,該公司約達30年期間容忍變電室、水箱之使用,堪認其已默示同意變電室、水箱規劃為約定共用部分。而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自法院拍賣取得,及其他共有人向上訴人買受1395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前,本非不可調查該建物之使用情形,惟仍予買受,自不能變更華國公司與系爭大廈全體住戶間就變電室、水箱共用部分之約定。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已決議遷移變電室、水箱位置及被上訴人有無拆除之權限,係屬二事,難謂被上訴人並無占用附圖L、M部分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 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L、M部分拆除騰空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抗辯:社區住戶個人得依一樓樓梯自由進出2616號建物,停車位用戶則依地下室鐵捲門進出該空間,2616號建物為開放式空間,伊對之未有支配關係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194 頁)。而地下1 層分屬2616、1395號建物,其間並無隔間牆之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通往地下1層之樓梯口所設置電子鎖於101年10月2日已拆除之情,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156頁背面、第185 頁正、背面),原審未予究明,遽謂上訴人於通往地下1層之唯一樓梯口,設置電子鎖以管制出入,將大廈地下1層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已有可議。次查,2616號建物劃設如附圖所示(即A至K、P至W.X)等停車位,各停車位並已編定號碼,亦為原審所認定,依卷附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對照車位分布圖示及照片,汽車編號7、8、8-1 、21、22、23、25、26、57、58及機車編號7、8、8-1 等停車位之位置,與附圖所示A、B、C、D、E、F、G、H、I、J、K、U.V、W.X 似相吻合(見原審更㈠卷第141、142、148、154、155、157、158、177頁,一審卷第66、67頁)。則上訴人抗辯其已將上開停車位出售並移交第三人使用,未占有各該停車位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194 頁),是否全無足採,非無疑義。原審未詳為研求,遽謂上訴人出賣與第三人之停車位與2616號建物無何關聯,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查依92年12月31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建物雖得約定共用(或稱規約共用),但應於規約訂明,始得對抗該約定共用部分之繼受人。查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10日自法院拍賣取得1395號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卷附大廈規約並未記載附圖L、M所示之變電室、水箱為約定共用部分(見原審上字卷第155-158 頁)。果爾,上訴人反訴主張其買受該建物時不知有變電室、水箱,不受前手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拘束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91頁),是否全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變電室、水箱為約定共用部分,上訴人非不可自行調查該建物之使用情形為由,為其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反訴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而為請求,其於原審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將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342頁背面),案經發回,宜予闡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