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
- 上訴人
- 張陳玉蘭
- 上訴人
- 陳 暐 翰即英展五金行
- 上訴人
- 林 慕 帷即惟風堂青草茶
- 上訴人
- 鄭 正 順即晉業五金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溫 光 雄律師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 偉 甫
- 訴訟代理人
- 陳 玫 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 君 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 昱 葳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 慶 陽
- 被上訴人
- 陳 慶 安
- 被上訴人
- 陳 初 枝
- 被上訴人
- 陳 瑞 枝
- 被上訴人
- 陳 瑞 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 德 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張陳玉蘭、陳暐翰、林慕帷、鄭正順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陳玉蘭、陳暐翰、林慕帷、鄭正順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共同訴訟,由同造之一人或數人先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如合併計算之結果,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即各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因分別提起上訴而受影響。查上訴人各就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上訴利益雖僅75萬5,550元,而未逾150萬元,但經與上訴人張陳玉蘭、陳暐翰、林慕帷、鄭正順(下稱張陳玉蘭 4人)共同上訴之上訴利益 795萬2,940元合併計算結果,已逾150萬元,台電公司之上訴自非不合法。又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由朱文成變更為楊偉甫,茲據楊偉甫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4、347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陳劉芳世(於民國104年1月1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台電公司在系爭 347土地上設置電氣設備(下稱系爭電氣設備),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代號 T部分(面積3.65㎡)土地;張陳玉蘭所有之建物或工作物(合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34、347土地如附圖N部分(面積20㎡)、R部分(面積5.24㎡)、P部分(面積13.1㎡)、L部分(面積0.08㎡);陳暐翰(原名陳璜祥)、林慕帷、鄭正順(下稱陳暐翰 3人)分別向張陳玉蘭租用系爭建物之部分房地營業,其中陳暐翰之英展五金行占用 N部分土地,林慕帷之惟風堂青草茶占用R、P部分土地,鄭正順之晉業五金行占用 L部分土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均係無權占有;台電公司就系爭電氣設備,張陳玉蘭就附圖 N、R、P、L 之建物,均應負拆除後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之責;陳暐翰 3人應就所占用土地,各負遷出之責。又上訴人因無權占用伊共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均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遷出或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各給付如附表一「總計」及「102年7月 4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請求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述)。
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伊於68年間在第一審共同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設置之行人天橋下方設置系爭電氣設備,提供當地43戶住戶用電所需,符合電業法第 1條、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系爭電氣設備設置之地點,為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人行道路上,伊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亦係權利濫用。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僅得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為求償,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張陳玉蘭 4人則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原係訴外人陳連碧、劉身強所有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3地號土地),而由劉身強於44年12月20日將該土地無限期出租予訴外人張陳嫦娥興建系爭建物,陳連碧明知且不反對,應負出租之授權人責任。張陳玉蘭其後輾轉自張陳嫦娥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張陳玉蘭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事隔57年後主張基地承租人為無權占有,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陳暐翰 3人係向張陳玉蘭租用系爭建物,均非無權占有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台電公司不爭執系爭電氣設備占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 347土地,惟就系爭電氣設備之設置符合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乙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逕謂無需踐行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程序,核與該條立法意旨有違,所為抗辯不足憑採。系爭電氣設備於68年間所設置,尚未達久至一般人已不復記憶而僅能知其梗概之程度,亦非為不特定多數住戶之用電而設置,不具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台電公司拆除建物或工作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張陳玉蘭 4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共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抗辯,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卷附劉身強與張陳嫦娥簽訂之永租基地契約所載,劉身強係將重測前2、3地號土地內73坪之基地,永久租讓與張陳嫦娥建屋使用,惟該契約並無附圖,劉身強究竟將重測前2、3地號土地內之何部分土地租讓與張陳嫦娥建屋使用,並未特定;劉身強係重測前 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復非重測前 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無權永久出租該土地予他人建屋使用。依卷附之系爭234、347土地歷年放領資料可知,系爭234、347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段○○小段30-6、30-10地號,與上開永租基地契約所載之重測前2、3地號土地無涉。張陳玉蘭並未證明該永租基地契約所載租讓之土地,即為系爭 234、347土地,其抗辯重測前30-6、30-10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3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30地號土地即係該永租基地契約之租賃標的土地,委不足採;其另抗辯自張陳嫦娥輾轉買受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234、347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亦無足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 10596號和解筆錄所示,該案當事人為陳連碧及張志軒,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該和解筆錄並未記載和解標的土地之地號,亦未記載張志軒之何建物占用陳連碧之何土地,要難遽認該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標的土地即為系爭234、347土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234、347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張陳玉蘭拆除建物或工作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張陳玉蘭並未證明有合法使用系爭234、347土地之權源,陳暐翰 3人向張陳玉蘭承租系爭建物,亦難認有何合法使用系爭234、347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陳暐翰3人自占用附圖N、R、P、L 部分土地遷出,張陳玉蘭將附圖N、L、P、R部分之建物或工作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非無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審酌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氣設備非為營利,張陳玉蘭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暐翰 3人做營業使用,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匪多等情狀,認台電公司依系爭 347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張陳玉蘭 4人依所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各自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應各給付如附表一「總計」及「102年7月 4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陳暐翰3人就附圖 P、R、N、L部分土地為直接占有人,張陳玉蘭則係間接占有,張陳玉蘭 4人雖對被上訴人各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惟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被上訴人之該部分損失,其他之人於同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依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遷出或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各給付如附表一「總計」及「102年7月 4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洵非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台電公司就第一審命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金錢之上訴部分):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台電公司一再抗辯:系爭電氣設備係於68年間設置,地點則在公眾通行之行人天橋下方,提供鄰近43戶用電戶使用;且陳劉芳世於71年間繼承後,長達30餘年並未主張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係權利濫用(一審卷㈠ 114頁、原審卷㈠30頁);原審未遑詳察究明,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 347土地可得之利益,與台電公司拆除系爭電氣設備後,當地居民因無電使用所受之損失間,比較權衡,僅以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台電公司拆除建物,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逕認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台電公司提出現場照片(原審卷㈠35、36頁、卷㈡213、215頁),抗辯:系爭 347土地現在已舖設人行地磚、劃設機車停車格,供作人行道及機車停車使用,系爭電氣設備設置之地點,為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人行道上;攸關台電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是否係無權占有?原審未遑查明系爭 347土地上是否已舖設人行地磚、劃設機車停車格?是否供不特定人通行或使用?於何時因何原因而舖設?俾憑以審認系爭 347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即遽為台電公司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台電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張陳玉蘭 4人就第一審命其自系爭土地遷出或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各給付金錢之上訴部分):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本件張陳玉蘭並未證明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陳暐翰3人因向張陳玉蘭承租系爭建物,而占用附圖N、R、P、L 部分土地,均難認有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就附圖P、R、N、L部分土地,張陳玉蘭 4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均係無權占有人,其等侵害就系爭土地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欠缺正當性,依上說明,自可成立不當得利。原審因而為張陳玉蘭 4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張陳玉蘭 4人之上訴論旨,猶執此並以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台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張陳玉蘭 4人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