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上 訴 人 林惠蓮 王薏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明珠即坤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新臺幣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元本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2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建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愛默生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應於103年4月30日前完工。被上訴人遲未能完工,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161萬6,400元(下稱系爭罰款)。兩造於 104年1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另行約定40萬元違約金,與系爭罰款不同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罰款及加計自104年7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被上訴人未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前,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伊得以瑕疵修補費及損害賠償等債權37萬2,229 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書,合意將完工日期延至104年2月10日,伊如期完成系爭工程,無庸賠償系爭罰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文件、完工,上訴人於同年 2月11日申報竣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而遲不進行驗收,且拒付工程款72萬1,435 元(下稱系爭尾款)等情,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 490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及加計自同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 898萬元,系爭工程至 103年4月30日尚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原得請求系爭罰款。惟兩造於 104年1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在同年月13日前提出發票及綠建材證明予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同年 2月1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剩餘工程,如有違反須付他方40萬元違約金。上訴人於完成使用執照申請時支付工程總價5%工程款,其餘5%工程款於驗收完成時給付,並扣除上訴人代墊之21萬2,565 元,上訴人願再給付追加工程款3萬6,000元等語。參酌證人即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訴外人劉光泰、陳正文建築師證詞,上訴人甲○○於書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書前,雖曾表示要追訴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3年4月30日前完工之責任,惟於書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書時,未提及系爭罰款部分。足見兩造於 104年1月3日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工程款數額及給付方式,另行約定如上,合意延長系爭工程工期,否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既得主張系爭罰款,何須於系爭約定書同意給付未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系爭罰款。其次,上訴人已領得使用執照,其上記載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4年2月11日,且被上訴人於完工後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未依約於接獲通知後一週內驗收,依民法第 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負有給付驗收完成工程款44萬9,000 元之義務。縱使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形,乃上訴人得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得拒絕給付該工程款。又上訴人未付驗收工程款及完成使用執照申請工程款共89萬8,000 元,扣除上訴人代墊款21萬2,565元(水電款項20萬9,565元及門坎工資3,000 元),加計工程追加款3萬6,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84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有37萬2,229 元之瑕疵修補費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逾期提供發票及綠建材證明文件予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就系爭工程剩餘油漆工程之清潔部分至同年 2月14日始完成,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40萬元(此部分已經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該違約金具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上訴人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已獲有填補,上訴人另以上開瑕疵修補費為抵銷抗辯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罰款本息,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罰款本息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諾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開立『材料發票』……『工資發票』……及綠建材證明給乙方(即上訴人)作為申請『使用執照』之用。乙方承諾配合甲方所開立之『工作時間表』進場施工,約定工作天數10天,工作期間不得超過民國104年2月10日,甲方必須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前完工。甲乙雙方如有違反上述約定,違反的一方願支付他方新台幣40萬元」等語,系爭約定書載明:「 1.付款方式(照合約:完成始(使)照申請付5%),2.驗收完成(照合約:付5%)但①扣除已付水電之款項209,565②扣除門坎工資3,000, 3.補工程款,經雙方協議,甲方願意再補追加36,000,其餘工程款項依合約」等語,係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發票及證明文件予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另進場施工並於 104年 2月10日完成工程,被上訴人完成後,上訴人即按系爭契約給付各 5%之工程款,並課兩造違約罰責督促履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領取90%工程款後即避不見面,為使系爭幼兒園合法設立營運,方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書,主要目的在確保被上訴人儘速提供相關發票、證明文件以申請使用執照,因被上訴人要求支付工程尾款,乃就被上訴人復工進場施作外牆油漆等剩餘工程另定完工日及結算工程尾款協議,非同意延長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等語,是否全然無稽?非無進一步推究之餘地。次查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逾期罰款:每逾一日罰款千分之三,以六十日為限」,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違約未於103年4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罰款之債權,系爭協議書就系爭罰款無任何約定,證人劉光泰、陳正文建築師均證稱:書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書當時未提及系爭罰款部分等語,則系爭協議書、約定書似與系爭罰款之爭議無關,兩造似就系爭罰款未處理,上訴人復無拋棄系爭罰款債權,果爾,能否謂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即係同意延長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並以不確定發生之40萬元違約金債權取代系爭罰款債權,而拋棄系爭罰款債權?不無疑義。原審未詳予審究,徒以系爭協議書另有完工日期及違約金之約定,遽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延長至104年2月10日,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系爭罰款債權,尚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系爭尾款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已領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剩餘工程,得依系爭契約、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本息,上訴人抵銷抗辯不可採,因而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