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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大洋蕭艿菁李文賢李媛媛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上訴人
鄧光霖
上訴人
沈仲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上訴人
立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曦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鄧光霖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沈仲麟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共有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範圍及金額係以其所提報價單為準,不含其他消防設備等工程。經扣除被上訴人未完工部分,已施作項目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1萬8,245元;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然未先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是其解約不合法。而上訴人所支付70萬元係為清償兩造另外 7樓清潔工程費20萬元及另件工程簽約金50萬元,與系爭工程無關。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鄧光霖、沈仲麟按其應有部分依序給付226萬3,684元、75萬4,561 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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