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 上訴人
- 李白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師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維帆律師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黃欣欣律師
黃雍晶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宏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圖公司)於民國78年10月23日,邀同上訴人及第一審另共同被告廖碧霞、曾炤賓、徐學賢(下稱廖碧霞等3 人),簽署連帶保證宏圖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為限額之未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嗣宏圖公司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惟仍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筆借款共計2,121萬1,822元,及如該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上訴人請求廖碧霞等3 人與宏圖公司連帶給付上述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上開債務既為被上訴人與宏圖公司間之借款債務,復未逾約定之最高限額,應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至該保證書雖為定型化契約,惟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非為特定之債務為保證,且約定上訴人在一定限額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而非漫無限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尚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系爭約定書概括同意宏圖公司借款或展延借款毋庸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及未辦理徵信、對保,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兩造已達成由其於85年3月2日代償300 萬元,即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意。被上訴人早於88年12月24日,即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宏圖公司及廖碧霞等3 人連帶清償借款,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其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