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
- 上訴人
- 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倪道昇
- 訴訟代理人
- 幸大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敦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昭發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嗣104年4月20 日地震時,系爭停車塔發生車台板墜落致設備及車輛毀損事故,被上訴人乃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並提出仲裁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因而作成104仲聲愛字第43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認系爭仲裁之主任仲裁人有何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告知義務,偏頗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斷先依系爭契約內容,認定系爭停車塔結構設計應由上訴人負責;再依實際履勘現場結果,佐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所為鑑定報告及專家證人陳行一、沈崇瑜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停車塔設計、施作之瑕疵負責;復就系爭契約之性質定性後,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主張解除為有理由,並就該部分,依卷內相關憑證逐一核實審查,綜合判斷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及賠償之金額共新臺幣1,971萬8,841元本息,該判斷並無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除,而為衡平仲裁之情形。且仲裁庭就得心證之理由,於仲裁判斷書理由欄「貳、本仲裁庭得心證之理由」中逐一論述。查無上訴人所指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顯有偏頗、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而實質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及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等情形。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論斷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之不服部分,本院另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