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上 訴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與伊簽訂「苗栗縣中平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委託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委託伊進行系爭開發案。詎該案執行後,因居民抗爭及環境影響評估問題,遭內政部否決及經濟部終結申請程序,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0月 23日終止系爭契約。 ㈡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約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包括①中興四號井工程施工管理費、②文具、車資、便當、廣告宣傳等費用(下稱文具等費用)、③設置規劃污水處理廠費用、④自聘人員薪資、⑤工作委員出席費等之行政作業費新臺幣(下同)3,748萬1,630元(其中自聘人員薪資部分,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權),及代辦費374萬8,163元、利息228萬0,489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049萬9,743元(此部分已勝訴確定)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301萬0,539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301萬0,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中興四號井工程非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之範疇,該工程之直接工程費1,260 萬元,與施工管理費之安全衛生、環境保護、交通維持、品質管制、包商利潤、營業稅等6 個細項內涵一致,上訴人已從領取之直接工程費中受償,只剩3%之工程管理費37萬8,000 元,伊已依約給付完畢。上訴人復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及服務建議書之約定,請求伊再給付130萬4,226元本息,實屬無據。 ㈡自99年6 月以後之文具等費用,雖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等單據為證,惟其無法證明該等支出確與系爭開發案有關連性,自不得請求給付268萬6,142元本息。 ㈢系爭契約之計價採總價承攬,有關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置,屬系爭開發案之原定計畫,並列在契約工程範圍項目中。上訴人既以總價承攬方式轉包予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邑公司),即應督促該公司依約履行,不應再委請其他廠商處理,另請求伊給付增加之費用1,472萬6,250元本息。 ㈣人事費用部分,上訴人自聘之人員為其職員,該薪資應屬其營運成本,不得納為系爭開發案之成本,請求伊再給付 939萬1,078元本息。 ㈤代辦費屬承辦系爭開發案之對價報酬,系爭開發案既未完成,上訴人自無權請求。況約定10% 僅係上訴人得請求代辦費之上限,並非必依10%計算,自不得請求伊再給付281萬0,770 元本息。又因系爭開發案並未完成,尚無實質效益,縱須計算利息,利率基準應採2%,且以單利計算,是亦不得請求伊再給付209萬2,073元本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049萬9,74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再給付3,190萬1,306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於101年10月23 日終止,終止後依約被上訴人應歸墊上訴人投入系爭開發案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利息及代辦費)。其中: 1.行政作業費部分:①中興四號井工程之費用屬系爭契約第 9條第3項之開發工程費,不屬該條第4項約定之範疇。其直接工程費及工程管理費被上訴人已給付,除營業稅63萬元(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未上訴)外,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 130萬4,226元。②文具等費用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之必須費用。上訴人自97年1月至99年5月支出之文具等費用,業據提出單據,經被上訴人系爭開發案第6 次委員工作會議審核通過並認列283萬0,426元在案。至於99年6 月以後之文具等費用,雖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等單據為證,惟無法證明該等支出確與系爭開發案有關連性,而此部分之舉證並不困難,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請求給付99年6月以後之文具等費用268萬6,142 元,不應准許。③有關污水處理廠,上訴人固委請訴外人捷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威公司)設置規劃,費用計1,472 萬6,250元。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3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本應依環境影響評估等書件執行,其出具之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亦提到污水處理,可見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涵蓋污水處理問題。環境影響評估之浮動風險上訴人應已考量,並以總價承攬方式,轉包予龍邑公司。其與龍邑公司間之勞務承攬工程契約自應包括污水處理廠之設置規劃。縱令嗣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評估污水處理廠問題,上訴人亦應要求龍邑公司完成,不應另委託捷威公司規劃設計,再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該委託費用。④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並未將上訴人自聘人員薪資納入,且服務建議書「行政作業費」概算細目,亦未提及上訴人自聘人員薪資問題。被上訴人第1 次委員工作會議認列人事費用時並未將上訴人自聘人員薪資納入開發成本,上訴人亦無異議;第7 次工作會議,關於上訴人自聘人員薪資亦僅列在爭議部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聘人員薪資939萬1,078元(已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08萬9,508元部分),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給付,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亦無理由。⑤據此,本件行政作業費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937萬3,934元外,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2.代辦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第10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按行政作業費之10% 計算代辦費,不侷限於實際開工後。前開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行政作業費為937萬3,934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代辦費核為93萬7,393 元,並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此部分,上訴人不得再請求。 3.利息部分:上訴人投入系爭開發案之自有資金,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本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然該公司無此放款利率。被上訴人第6次工作委員會議中即以1.97~2.15% 計算利息,並通過認列;未經上訴人表示異議,應以此利率之平均值即2.01%為計算年利息之基準。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5 項固約定「利息按月自動滾入開發成本」,但上訴人無法區分每月所生之開發費用為何,且依上開說明既係以2.01% 為計算利息之基準,自無利息按月自動滾入開發成本問題,故以開發成本937萬3,934元按年息2.01% 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計18萬8,416 元,不得以複利計算。逾此範圍之利息,上訴人不得再請求。 ㈡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者,為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049萬9,743元本息,除此之外,上訴人請求(含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3,301萬0,53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之判斷,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資以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判斷,以形成心證,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否者,亦無不可。 ㈡查上訴人為執行系爭開發案支出之文具等費用,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 款之必須費用(得納入開發成本);上訴人自97年1月至99年5月間所支出之文具等費用283萬0,426元,經其提出單據後,被上訴人系爭開發案第6 次委員工作會議已審核通過並如數認列在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如此,原審似已承認上訴人為執行系爭開發案,確有支出文具等費用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單據與系爭開發案間之關連性,並無意見。果爾,就上訴人自99年6 月以後支出之文具等費用,倘其已依雙方前例,提出與前經審核通過並如數認列部分,相同或雷同之單據,作為證明,能否謂其就該費用之支出及數額,完全未盡舉證責任?已非無疑。原審未就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見一審卷一91至468 頁),詳加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等單據之支出與系爭開發案有關連性,認上訴人自99年6 月以後執行系爭開發案,完全不得請求有關文具等費用之支出,未免速斷。 ㈢依系爭契約第4 條「二」之約定,系爭開發案所牽涉之環境影響評估,係由上訴人負責辦理審議推動工作,上訴人固知悉環境影響評估將涵蓋污水處理問題,惟就開發案之污水應如何處理,是否須設計規劃污水處理廠,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依上訴人提出載有:「本案之招商將規範以低污染為主,未來將要求廠商入駐時應自行設置一定等級以上之廢水廠,故原則上不設置專用之污水廠集中處理事業廢水。」(見一審卷二535 頁反面)內容之被上訴人系爭開發案工作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主張其在此之前將系爭開發案工程轉包予龍邑公司時,並未包括污水處理廠一節,衡諸證人古昌杰有關龍邑公司承攬範圍不包括污水處理廠之證言(見原審卷一74至78頁),即非全然無據。況依該證人所稱「環評委員嗣後多出來之要求不是龍邑公司負責的」等語(見同上)。亦見污水處理廠係應環評委員嗣後之要求而納入系爭開發案工程。倘屬實在,上訴人因應該要求而另委請捷威公司設計規劃污水處理廠,能否謂其工作項目與其及龍邑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相重疊,而不得請求捷威公司之費用?自待澄清。原審既認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投入系爭開發案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被上訴人均應歸墊,卻逕以龍邑公司係總價承攬為由,認上訴人應要求龍邑公司完成,不能另委託捷威公司辦理,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另委託之費用,自嫌率斷,而有可議。 ㈣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已約定「利息按月自動滾入開發成本」(見一審卷一25頁反面),上訴人業提出之行政作業費總表及單據(見原審卷一175至195頁、一審卷一91至468 頁),其上並有詳細日期。能否謂上訴人無法區分每月所生之開發費用為何?又原審何以認為按2.01% 為計算利息之基準,即無利息按月自動滾入開發成本問題,亦未見原審說明究依何項事證斟酌後所得之結果,自有可議,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上開各項既仍待原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尚未確定,本院無從割裂適用。故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無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㈥末查,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中興四號井工程營業稅63萬元及上訴人自聘人員薪資308萬9,508元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即未繫屬於本院,原審就該部分之認定當否,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