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
- 上訴人
- 立欣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建霖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佳瀛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婉翎
- 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伊採購品名M225睫毛膏瓶(下稱系爭產品,該產品包括上蓋、瓶身、印刷、內襯等結構)10萬支,總價新臺幣(下同)162萬7,500元(含稅),預定交貨日期為101年8月13日、25日各5萬支。伊於同年9月13日交付3萬2,550支,其中2萬2,134支應被上訴人要求載回重新整理,餘l萬0,416支置於被上訴人處(迄l03年1月7日始退還)。嗣伊於101年10月9 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上蓋共8萬3,328支已檢查完畢可供交付,詎其竟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合計伊實際製造可供交付之系爭產品計9萬3,744支,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計算為152萬5,684元。
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2萬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提供確認樣(即提供客戶樣本供其確認是否符合所需規格品質),經美國客戶確認許可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量產前提供產前確認樣(下稱產前樣)供伊確認許可後,方得量產。詎上訴人不僅未提供產前樣,且生產之大貨樣亦未符合伊要求之品質。伊催促其修補,仍置之不理,執意量產。又未遵守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遲至101年9月13日才交付3萬2,550支,品質亦不符合要求。伊為履行自身對美國客戶之契約,不得已另行採購相關產品交付之,上訴人再提出之給付對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伊得拒絕其給付,無須為對待給付。伊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7條、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7月31 日前提供產前樣30支,生產之大貨必須符合最終美國客戶端確認之確認樣及產前樣。惟上訴人僅於簽約前提供確認樣,卻未提供產前樣。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於第一審103 年(原判決誤載為104年)4月1 日辯論期日及同日提出之答辯狀陳稱上訴人有提供產前樣;惟自103年6月24日辯論期日後之陳述及書狀均加以否認,綜合其前後主張,應認其於103年4月1 日之陳述,係對上訴人101年9月13日交付之大貨樣所為之誤稱。其次,將上訴人交付之大貨樣產品與印有其公司符號之確認樣比對,確有增加墊片裝置及卡點聲響不明顯等品質不符情形,雖上訴人否認上開送驗之樣品非其當初提出之確認樣,但依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所言為真。又系爭契約原約定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之期限為101年8月13日、25日各5 萬支。嗣上訴人要求延期,被上訴人覆稱至少須於同年9月20日交付5萬支,同月27日前出貨10萬支,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延長交貨期限至同年9月27日。上訴人雖曾於101年9月13 日交付系爭產品3萬2,550支,但因品質不符,大部分遭被上訴人退貨。其後,被上訴人分別於同月18日、22日二度詢問上訴人預計出貨時間及數量,上訴人未明確答覆。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9 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上蓋已檢查完畢共8萬3,328支,惟被上訴人未再具體指定交貨時間,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其再延後交貨。況上訴人僅通知系爭產品上蓋已檢查完畢,並未說明準備交付或如何提出給付之情,難認其已實際提出系爭產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於期限前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因前開上訴人提出產品品質不符,經被上訴人退貨,復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乃另向訴外人啟益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友奕有限公司採購相關產品,對美國最終客戶履行契約完畢。縱上訴人於遲延後再提出給付,對被上訴人亦無利益。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8 日法律事務所函通知上訴人其拒絕受領並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5,68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多次陳稱:上訴人有交付產前樣,但產前樣品質與確認樣不符,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確認產前樣前,即逕行量產等語(見一審卷31、34-35、209頁),似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交付產前樣之事實已為自認。倘屬實在,被上訴人既未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原審遽以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24日後之陳述及書狀均否認有此事實,逕認其所述上訴人曾交付產前樣之情,應係大貨樣之誤稱,已有可議。且依系爭契約約定,於被上訴人確認產前樣前,上訴人不得量產,而上訴人確曾交付3萬2,550支產品,僅大部分因品質不合而遭退回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何以未依契約約定拒收未經確認之3萬2,550支產品,卻於101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須於同月27日前出完全部10萬支產品(見同上卷10頁),並於同月18日、22日二度詢問上訴人預計出貨時間及數量(見同上卷14、15頁)各情,均待釐清。如上訴人曾交付產前樣,且經被上訴人確認,則產前樣之品質與確認樣是否不符,大貨樣與產前樣之品質是否亦有不符各項,要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上開被上訴人初始之自承,是否該當於自認,而依此發生自認效力一節,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貨款有無理由甚鉅。又原審認被上訴人僅同意延長交貨期限至101年9月27日,惟依卷內資料(見同上卷16頁),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4 日仍發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就修改後之樣品,於同月8日前提供6支(連同之前合計12支),寄予國外客戶確認是否生產、允收;如此,該通知之真意為何,有否延長交貨期限之意,亦有未明。原審均未加澄清,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而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