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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林金吾陳真真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上訴人
星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忠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上訴人
康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沛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康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博公司)以被上訴人呂沛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與上訴人(由余松泓代理)簽訂系爭租約,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範圍,包括余松泓於同年月26日電子郵件中確認之部分屋內現有辦公家具、設備,且雙方於簽約日已達成康博公司得於簽約後2 周再行交付系爭租金支票之合意。惟上訴人於簽約後同意留供康博公司使用之辦公家具、設備範圍,與兩造合意之範圍有異,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租賃標的物予康博公司,康博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租金支票。上訴人於康博公司交付租金支票期限未屆至前,即以該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租金支票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解除系爭租約,不生解約效力。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42 萬6,456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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