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 上訴人
- 王克仁
- 訴訟代理人
- 何宗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香蘭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曼麗
- 訴訟代理人
- 王雯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10月30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於93年11月1日清償1,000萬元,尚有借款1,000萬元未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9年 5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請求,經原法院駁回後,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共同投資訴外人GERMAN NAVAL GROUP公司之「Naval Modernisation Program of ROC Navy 」潛艦計畫,因而匯系爭款項予伊,兩造成立共同投資契約,需待該投資案完結方退回投資款項及分配盈餘。因被上訴人投資後不久,一再表示有金錢上需求,伊方代其墊付保險費等,提前於93年11月1日匯還投資款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30日匯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為姊弟關係,因家族事業即訴外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之經營權紛爭,上訴人為鞏固經營權,希望被上訴人不要辭任榮祥公司董事,於99年間透過證人即林梅玉律師向被上訴人表達欲於 2年內分3期償還1,000萬元欠款,被上訴人乃委託證人即陸正康律師擬稿後,至林梅玉律師事務所聲明且錄音,透過林梅玉律師轉達希望上訴人於 1年內分2期返還1,000萬元借款等意見,兩造與林梅玉律師遂針對榮祥公司經營權糾紛及 1,000萬元償還事宜,於陸正康律師事務所協商,嗣因被上訴人決定不配合上訴人要求,同意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幼弟王克文及胞妹王曼嬅之條件,辭任榮祥公司董事,承擔錯帳責任後,上訴人即拒絕清償1,00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9年4月19日存證信函、榮祥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狀、榮祥公司臨時管理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榮祥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和解書為證,且經林梅玉律師、陸正康律師證述明確,並有99年 1月間錄音譯文及99年3、4月間錄音譯文可佐。從99年3、4月間錄音譯文觀之,兩造就 1,000萬元之返還條件為磋商,雖未提及借款,亦未提到投資,惟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返還 1,000萬元,上訴人未否認1,000萬元為借款,並在有返還1,000萬元義務之認知下,與被上訴人協商。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若非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不可能在未經結算情形下,先行返還半數之投資款,更無必要於86年至93年間為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學費等費用。至上訴人提出之潛艦計畫案相關文件及證人張家寶之證言,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因共同參與潛艦計畫案,方匯系爭款項至其帳戶。而系爭款項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於99年 4月19日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催告未定有期限,於催告後逾一個月即99年 5月20日起,上訴人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並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1,000萬元本息,即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 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本院73年台抗字第 41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此為本院99年10月26日以後採行之見解。查兩造於84年10月30日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且未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於99年 4月19日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未定催告期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於催告後逾一個月即同年 5月20日,被上訴人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起算,本件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11日起訴,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尚非有據。
原審認定上訴人消滅時效抗辯不足採之理由雖與前述見解不符,然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次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上訴人僅一部清償,尚有借款 1,000萬元未還,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