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 上訴人
- 陳敉由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 訴訟代理人
-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金鴻就該土地簽立系爭租約時,已合意租期屆滿不續租,且上訴人所稱於租約屆滿後有繼續支付租金予林金鴻,亦無可採。其抗辯該租約於民國90年7月30日屆滿後,已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繼受該法律關係,伊非無權占有云云,洵非可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551/10,000,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562-2⑴部分(面積437.48 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無權占有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所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