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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滕允潔林金吾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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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董麗敏
訴訟代理人
張君魁律師
被上訴人
黃啟華

      林奕銓

      盧明煜

      賴宜宏

      高正順

      高秀偉

      楊 筠

      徐永祥

      黃祿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民國105年6月份薪資,被上訴人黃啟華、黃祿友、盧明煜、徐永祥(下稱黃啟華等4 人)、賴宜宏於105年7月18日;被上訴人高正順於同年月22日;被上訴人林奕銓、高秀偉於同年月25日;被上訴人楊筠於同年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洵屬有據。上訴人以黃啟華等4 人、林奕銓、高正順有竊取公司機密資料及被上訴人有曠職未上班等事由,於105年7月14日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每月均有發給相同數額之獎金,屬每月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勞保費如原判決附表四「得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各本息,暨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均有理由。上訴人未將三節獎金計入薪資,致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短少,黃啟華、林奕銓、高秀偉、楊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提繳9萬2,451元、2萬8,570元、5萬5,980元、9萬3,033 元至其等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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