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上 訴 人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參 加 人 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合意提供之鑑定物及鑑定機關所作系爭試驗報告鑑定及補充鑑定之結果,系爭撒水頭設備並無上訴人所稱耐壓性不足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該鑑定結果,於兩造間有證據契約之效力,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本訴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新臺幣(下同)60萬3,804 元本息,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78萬2,900元,並以之與系爭貨款抵銷後之餘額117萬9,096元本息,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重新送鑑定,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予重新鑑定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