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
- 上訴人
- 李成河
- 訴訟代理人
- 葉天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草湖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傅宜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草湖山莊公寓大廈社區(下稱草湖山莊社區)住戶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該土地原共有人基於合建契約同意無償提供使用而來,並先後經共有人地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或允為使用,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亦無長期欠缺管理致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已存有足使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上訴人係於知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情況下,仍受讓該土地應有部分,應負提供公用義務約定之拘束,始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調查或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