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上 訴 人 馨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佩郁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4月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品牌總監人員,負責品牌操作、行銷策略擬定與建議暨所衍生之執行計劃等事項,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8萬元,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為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能力不能勝任工作,復未先給予被上訴人相當處分之改過情形,逕於同年8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履歷所載與其任職情形大致相符,縱有前後月份或期間之差距,亦無損於被上訴人有該等工作經歷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造假欺瞞上訴人之必要與故意。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除評估被上訴人所填履歷內容外,更本於與被上訴人面試時所談論之內容,作為是否錄用之判斷基礎,始同意錄取被上訴人,難認有何受詐欺陷於錯誤情事,其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均乏依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 48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退休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