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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上訴人
鼎耘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秋英
上訴人
魏慎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上訴人
李金標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鼎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耘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起僱用伊為該公司承包「花東線電氣化花蓮知本間配合電力桿基礎施作及曲線改善電務設備纜線徑路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作業人員。上訴人傅秋英、魏慎宏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提供適當之防墜措施及必要之防護用具,致伊於同年2 月22日凌晨某時許,站在上開工程豐原大橋靠臺東側鐵軌上距地面高約2 公尺之板車,從事吊勾電線線槽之搬運作業,重心不穩,自平臺上跌落時,因無適當之措施或器具可供防墜而墜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及膿傷等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少38.45%即新臺幣(下同)129萬7,455元、支出看護費用9萬4,000元之損害,並得請求慰撫金4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賠償部分,尚餘180萬8,935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自己走到板車邊緣,板車傾斜,始致其滑落受傷,被上訴人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經休養後並非不能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由專業醫院鑑定,不應片面由非醫療專業之被上訴人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提供適當之防墜措施及必要之防護用具,以致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業經傅秋英、魏慎宏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其等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係站立在置於火車鐵軌上之板車從事吊掛作業,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非因工作需要自己走至板車邊緣而下滑受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及膿傷等傷害,並造成左踝關節活動範圍僅15度而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示之失能等級第11級、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38.45%,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下稱馬偕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可稽。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附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其中第1至3級屬終生無工作能力,就工作能力減損實分為13級距,每增一級距即約減損7.69%,失能等級第11級即相當減損5個級距即38.45%之勞動能力。被上訴人(55年3 月21日生)距離65歲退休尚有16年工作期間,其每月工資為2萬4,3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29萬7,455元。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然此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上訴人因經濟困窘無法支付往來費用而拒絕鑑定,上訴人經闡明後仍堅持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致鑑定醫院無法達成協議,堪認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鑑定,馬偕台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足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自毋庸再行鑑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3年2月22日入院治療,同年3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照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可見其於上開3個月又8日有聘請看護照護之必要,上訴人對支出看護費用共計9萬4,000元等情,亦未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看護費用之損失,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及失能情形,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事故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84萬1,455元,扣除已獲賠償3萬2,520元,得請求賠償180萬8,935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判決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即明。查馬偕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踝關節活動範圍15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語,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5月25日函記載「台端失能部位為左踝,左踝關節可活動度數為15度(正常生理運動範圍:80度至90度),案經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 29項第11等級」等語(見一審卷第40、89頁),似均未敘及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實際所受勞動能力減損若干,應經鑑定云云,並陳明願提供車馬費及住宿費,聲請被上訴人至臺大醫院、高雄地區醫院或臺東地區醫院鑑定(見原審卷第21、29、40、48、59頁),自與判斷被上訴人究得請求若干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頗有關聯。原審竟謂上訴人是項聲請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且以被上訴人無法支付往來費用而謂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進而認毋庸鑑定,遽以失能第11級推估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38.45%,自有可議。又被上訴人究竟減少勞動能力若干,既仍不明,則其所受精神痛苦情狀及所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自應重為衡量;且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萬2,520元,究得抵充何部分債務,亦有未明,自有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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