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上 訴 人 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訴訟代理人 楊永安律師 錢紀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律臻 陳建呈 陳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原董事長陳柏翰於民國104年1月24日死亡,僅餘2 名董事即訴外人陳建宗、陳建宏(下稱陳建宏等2人),渠等於104年10月30日召開董事會,推選陳建宏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及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陳建宏乃以上訴人董事會代表人名義,於同年12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提高資本額並發行新股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及修正公司章程(下稱系爭決議)。惟陳建宏等2 人之任期屆滿而未改選,上訴人之董事不足3 人,陳建宏不得以上訴人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縱該決議有效,亦應予以撤銷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柏翰死亡後,伊董事僅餘陳建宏等2 人,渠等任期雖屆滿而未改選,於改選董事就任前,仍得執行董事職務而有權召集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已發行普通股股份550 萬股,被上訴人王律臻、陳建呈、陳姿樺持有上訴人股份依序125萬股、5500股、5500 股。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加資本並發行新股,及召開股東臨時會公決。上訴人董事會於同年12月1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缺額達3分之1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法第201條定有明文。陳柏翰、陳建宏等2人於100年4月7 日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董事長陳柏翰於3年任期屆滿後之104年1月24日死亡,僅餘2名董事陳建宏等2 人,任期均已屆滿,於董事會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之前,董事缺額達 3分之1,董事會之組成不合法,陳建宏、陳建宗於104年10月30日無權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及召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缺額達3分之1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亦為同法第201條所明定。而董事缺額達3分之1 之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時,縱其召集事由為補選董事以外之事項,仍屬有召集權人之召開,非無召集權人之召開。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董事缺額達3分之1,陳建宏等2 人無權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及召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進而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自有可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