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
- 上訴人
- 李棍山
- 訴訟代理人
- 李昌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邱月琴承受為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由魏江霖變更為邱月琴,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自應由邱月琴為魏江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