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上 訴 人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炘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上 訴人 齊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楠原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2日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將晶片交伊加工製作SIM 貼片卡,伊已陸續完工交貨,惟上訴人未給付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709萬4,131元,伊催討,上訴人藉口伊不當推銷SIM貼片卡致其受有損害,拒絕給付等情,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9萬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C項約定,伊向被上訴人下訂單達50萬片時,被上訴人同意吸收模具費用120 萬元;伊向被上訴人下單共計51萬片,其中40萬片已出貨,後續11萬片部分,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伊遂改由訴外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承接後續訂單,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阻止伊下單達50萬片時,其同意吸收模具費用120 萬元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其應吸收模具費用120萬元。又被上訴人與伊之客戶Mawj Telecom 公司洽談合作事宜時,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伊委請被上訴人代工製作之產品照片,侵害伊專利權,伊受有損害50萬元;再伊與Mawj Telecom公司洽談議價時,因受到被上訴人之違法干擾而無法成交,致伊無法取得Mawj Telecom 公司原本預計向伊訂購100萬片產品所可獲取之利潤5,129萬7,900元,爰就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晶片交由其加工成SIM 貼片卡,其已完工交貨,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積欠其承攬報酬709萬4,131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將晶片交付被上訴人加工製作SIM貼片卡,被上訴人均已完工交貨,其最後1次出貨日期為102年10月16日,並於同年月31 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在卷可證。依102年11月30 日兩造與頎邦公司之三方會議紀錄,及頎邦公司員工陳世凱於 102年12月30日寄給兩造之電子郵件,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沈宏達證稱:11月30日會議討論剩下的10萬片訂單,被上訴人決定不要接此訂單,因為如果出貨達50萬片,模具費用要還上訴人等語。可知上訴人所稱最後1筆10萬片訂單,應係於102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 日之間下單。上訴人提出之被證7訂單,並未記載日期,被證7-1 電子郵件,亦未顯示寄送日期。足見上訴人抗辯其於102年11月前向被上訴人下單已超過50 萬片,及沈宏達證稱:上訴人係分批下單,最後1筆10萬片,是102年7 月下單,合計超過50萬片等語,均非可採。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加工承攬報酬計709萬4,131元,其並於102年11月19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向其請求之加工費用703萬80 元及往後其他請款,在被上訴人停止對其侵權行為之前,其將暫時停止支付。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決定不再繼續接受上訴人所下最後1 筆10萬片訂單及出貨,尚難謂為不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不正方法阻止其訂單數量達50萬片之條件成就,委無可採,其主張以120 萬元模具費用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即屬無據。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之產品,確係被上訴人寄給Mawj Telecom公司之產品,該分析鑑定報告自不能執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依證人沈宏達、林睿杰、鄭馨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睿杰寄送給客戶用以招攬業務之晶片 SIM卡,雖係上訴人委請代工之產品,惟其不能證明該產品屬其專利權保護範圍,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50萬元,並與系爭承攬報酬為抵銷,亦非可採。又鄭馨於事實審之證言,及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832號背信案件中RASTOGI RAM NARAIN 所為證言,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未能與Mawj Telecom公司達成交易,係因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不當行為所致。上訴人抗辯其喪失預期出售予Mawj Telecom公司產品所可獲取之利潤5,129萬7,900元,並執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核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9萬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模具費用120萬元本息)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5a條約定,Validity:Within 1 month after dateof quotation unless further discussion(中譯文:除非雙方另外約定,否則下達訂單數量後屆滿一個月訂單生效)。第5c條約定,Total product 500K Chilitag will rebate tooling charge。(中譯文:訂購數量達50萬片,被上訴人應返還模具費用),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係於102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下最後1批10萬片訂單,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拒絕接受該訂單,依系爭契約第5a條,該訂單於102年8月9日生效,伊下單已達50 萬片,依系爭契約第5c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模具費用,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阻止伊下單達50萬片時,其同意返還模具費用120 萬元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並提出被證7之2 電子郵件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71頁、第二宗第23、26頁,原審卷第74、75頁),即攸關其下單是否已達50萬片,被上訴人應否返還模具費用,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589萬4,131元本息)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致其受有損害50萬元,及其因被上訴人之干擾致未取得Mawj Telecom公司訂單,受有預期利潤5,129萬7,900元之損害,為無足取,其無從執之與其應給付之系爭承攬報酬為抵銷,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