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 上訴人
- 楊 義 雄
- 訴訟代理人
- 邱 群 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 志 凱律師
- 被上訴人
- 天森木業加工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葉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盧月英(於第一審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所有,被上訴人未經盧月英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 之雨遮(面積31平方公尺)及D(面積 8平方公尺)、E(面積41平方公尺)之主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作為置放木材或其他器具之用迄至民國102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應返還自 100年2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9萬1,05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盧月英前委託訴外人楊慶豐與鄭后武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後,由鄭后武(鄭錦鏘之父)將系爭土地交伊占有使用。原訂租期屆滿後至鄭錦鏘於102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已逾40年,上訴人從未表示返還系爭土地或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足認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暨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係盧月英所有,盧月英於第一審訴訟期間死亡,由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承受訴訟。訴外人楊忠雄前以盧月英之代理人名義,主張鄭錦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另案以系爭租賃契約於99年5月5日經楊忠雄發函終止,鄭錦鏘自斯時起為無權占有為由,而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08號判決鄭錦鏘敗訴(下稱另案訴訟)後,鄭錦鏘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於102年4月30日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盧月英;楊忠雄其後因上開訴訟係其假冒盧月英名義起訴,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上訴人抗辯鄭后武原係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55年7月4日與受盧月英委託之楊慶豐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鄭后武死亡後,其繼承人鄭錦鏘於102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盧月英終止雙方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以前就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上訴人自承卷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確係其父楊慶豐之筆跡,自係不爭執該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依該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足認楊慶豐與鄭后武簽訂之契約,係以該 5萬元押租金之孳息作為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租賃契約。上開租賃契約固約定租賃期限至56年7月3日止,惟鄭后武訂約後即交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出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楊慶豐與鄭后武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盧月英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以鄭后武之繼承人鄭錦鏘承租系爭土地未給付租金為由,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足認楊慶豐與鄭后武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確係盧月英授權楊慶豐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承租人係盧月英、鄭后武,上開當事人分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楊義雄、鄭錦鏘各自繼受系爭租賃契約,則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上訴人以承租人之占有輔助人地位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鄭錦鏘於102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盧月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通知於翌日送達於盧月英,系爭租賃契約自102年4月30日起已生終止效力,鄭錦鏘並於當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鄭錦鏘之占有輔助人即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萬1,059元之本息,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民法第 942條之占有輔助人,係指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之謂,乃指示人之占有輔助機關,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是否係指示人之占有輔助機關,仍須以內部間是否具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從屬關係定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查鄭后武於55年7月4日與盧月英之受託人楊慶豐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將系爭土地交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鄭后武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與鄭后武間有何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從屬關係?何以被上訴人係聽從鄭后武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審悉未究明,徒以鄭后武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占有,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之占有輔助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占有輔助人僅係指示人之占有輔助機關,該指示人方為占有人,原審認被上訴人以承租人之占有輔助人地位占有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不啻將占有輔助人之占有與占有人之占有混為一談,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未定,倘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楊忠雄於另案訴訟以盧月英之代理人名義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縱事前未經盧月英授與代理權,惟盧月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非係承認楊忠雄之無權代理行為?倘係無訛,楊忠雄以盧月英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行為確定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自系爭租賃契約於99年間終止時起,是否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