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王仁貴、林金吾、吳謀焰、吳青蓉、李寶堂
- 當事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SINTRANS FAR EAST PTE. LTD.、ANG POH HOCK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上 訴 人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婉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林復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SINTRANS FAR EAST PTE. 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NG POH HOCK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陳黛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承攬訴外人原基隆港務局之臺北港航道迴船池水域加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以特殊機具清除淤泥。被上訴人SINTRANS FAR EAST PTE.LTD 公司(下稱SINTRANS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ANG POH HOCK,明知Gibraltar 自航耙吸式挖泥船(下稱系爭船舶)並不具備系爭工程預定淤泥浚挖量460萬立方米,平均每日浚挖量1萬5,333 立方米之挖掘能力,卻向伊保證及誆稱,伊因工期急迫及無經驗而誤信,於100年6月22日及7月1日,各與SINTRANS公司簽立Letter of Understanding(下稱系爭意向書)及Charter Agreement(下稱前傭船契約),同年9月15 日再簽訂CHARTER HIRE AGREEMENT(下稱系爭傭船契約),約定每月給付該公司費用美金97萬9,375元。詎系爭船舶於100年12月11日交付後,伊發現SINTRANS公司資本額甚少,且非系爭船舶所有人,該船舶非以雙耙頭作業,每日實際清淤量亦僅2,929 立方米,101年1月4日至8日間又故障待修,顯無法完成系爭工程清淤之需求,始知受騙,並受有支付SINTRANS公司動員費及傭船費共美金170萬6,121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約新臺幣(下同)5,153萬2,397 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詐欺上訴人簽訂系爭傭船契約以收取高額租金,締約過程未曾承諾或保證系爭船舶之清運量或航次。況系爭意向書及前傭船契約均已失效,且簽立該傭船契約前,雙方就傭船事宜已充分討論、評估及瞭解,上訴人亦曾派員至新加坡檢視系爭船舶,該船舶交付後雖有故障修繕,並不影響疏浚工作,縱兩造有所爭議,亦屬是否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非關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SINTRANS公司針對傭船事宜,於100年6月22日及7月1日簽署系爭意向書及前傭船契約,同年9月15 日又簽立系爭傭船契約,約定每月給付SINTRANS公司傭船租金美金97萬9,375 元。系爭傭船契約簽訂前,雙方於100年6月至9 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就合約條件逐一討論,該意向書及前傭船契約均已失效。SINTRANS公司於100 年12月11日交付系爭船舶,同月12日起在臺北港內進行疏浚工程。上訴人向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ANG POH HOCK涉犯詐欺罪,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0303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63號、103年度偵續㈠字第160號,及104 年度偵續㈡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62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第一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8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SINTRANS公司成立於西元2009年(民國98年),資本額登記合於新加坡法令,難認該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或欠缺履約能力。上訴人雖就系爭船舶是否具備疏浚能力衍生爭議,仍難因此推論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即欲詐騙上訴人以圖謀高額租金。況新加坡公司登記資料為該國官方公開資訊,非無法或甚難查知,倘上訴人認登記資本額係締約重要條件,本得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或向相關單位查詢,自難事後因前述履約爭議即逕推論該公司無履約能力。傭船契約之出租人非必係船舶所有人,被上訴人並未佯稱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且無不能交付該船舶之情形,自難認有詐欺情事。上訴人簽立系爭傭船契約前,於100年6月至9 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就合約條件逐一討論。而觀諸該傭船契約就傭船事宜逐項詳細內容,除未約定系爭船舶之浚挖量、每日航次及每航次浚挖效能外,於一般條款第24條約定:「本份係雙方所簽訂之全套契約,也就取代以前任何雙方書面或口頭之所有許諾事務,除非雙方之書面簽訂之修訂,否則本傭船契約不得更正修改」,亦即契約文字已表明傭船契約所為各項承諾或保證,已見諸全部契約條文,縱締約過程或他書面契約曾有其他之約定,如未經此契約約明或事後經雙方另以書面修訂,均不得更正修改。衡諸上訴人登記資本額高達2億元,於81年3月間核准設立,至100 年間簽署該傭船契約時已近20年,所營事業範圍包括綜合營造、疏浚、砂石及淤泥海拋、土石採取、船舶及其零件零售業等項,自具備相當議約能力。而從議約過程觀之,雙方多次就系爭船舶租金費率等個別條款逐一磋商,其約款條件繫於彼此商業上之協商技巧及能力,各自盱衡所需而達成共識,難認ANG POH HOCK於該過程有何詐欺情事。況上述過程亦未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之清淤量、每日航次及每航次浚挖效能有何承諾或保證,並強調本件難以何種基礎評量系爭船舶之效率。倘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預定浚挖量為460萬立方米,約1年期間完成,換算每日浚挖數量約須達1萬5,333立方公尺,因而表示系爭船舶具備每日6至7航次、每航次2,500至3,000立方米之浚挖效能,並承諾或保證,衡情該傭船期間即應約定為1年,而非議定為「1年加1 年,但傭船人保留選擇權」,故難援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諾或保證上開浚挖效能。縱如證人顏榮慶於刑事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依上開之簽約過程及契約條款之約定,仍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傭船契約時仍願為承諾或保證。系爭工程之船舶航程次數,本涉及待疏浚之物質、種類、疏浚效率、疏浚環境(含海象條件、港灣地形)、疏浚物之堆置處所、運輸距離或人為操作等因素,非被上訴人單方即得掌控,尚難僅以船舶之船艙扣除含水量推估,即認顏榮慶所稱預估航次或挖掘量係屬被上訴人之保證。系爭傭船契約關於系爭船舶費率,係以每月25日、每日24小時計算工作時數,並載明租金以作業時數比例計算,衡以該傭船契約亦有故障維修期間免付費用約定,足見系爭傭船契約所載600 小時之約定,係用以規範租金計算方式,以利計算實際工作時數及維修期間應如何扣除免付租金,尚難因此即謂ANG POH HOCK保證該船舶有每月工作600 小時之能力。依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確提供經公證之船舶證書、貨輪安全設備證書、國際載重線證書、貨輪安全結構證書、俄羅斯國籍船舶航行證書等,供上訴人辦理系爭船舶進港相關事宜。依證人即上訴人聘用之專業疏濬管理人李宇中於刑事偵查之證述,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依約交付系爭船舶,並提供船長、船員及負擔相關費用,最高紀錄每日達5 航次。系爭船舶雖曾因事故受損,但經修繕後尚無證據顯示該船舶已喪失其性能,難認被上訴人明知該船舶為爛船,絕對無法執行系爭工程之疏浚而故意隱瞞,以誘騙上訴人簽約付款。況系爭船舶於101年1月3 日在臺北港發生故障後,上訴人曾委請海事顧問公司即London Offshore Consultants Pte. Ltd. 出具之公證報告,顯示101年1月3 日主軸發電機之右舷中間軸之輔助軸承受損時,船舶得以完整疏濬及磊送上岸模式運作,維修工作完成並報告上訴人,但上訴人拒絕讓船舶回復疏濬工作,除 101年1月13日船舶維修之外,自100年12月12日交付予上訴人起租至101年3月30日海事顧問公司登船檢查日止,船舶始終得執行疏濬及停泊卸貨等工作。且依證人李宇中之證述,顯見系爭船舶無法達成疏浚效能,核與地質條件有關,非如上訴人所稱純係因系爭船舶為「爛船」所致。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ANG POH HOCK有施用何詐術以圖謀不法租金利益,致其陷於錯誤而與SINTRANS公司簽約,進而交付款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0 萬元本息,不能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SINTRANS公司係財務正常之合法公司,上訴人與該公司於100年9月15日簽立傭船契約前,多次以電子郵件就合約條件逐一討論,衡諸上訴人具備議約能力。再佐以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告訴ANG POH HOCK涉犯詐欺罪,業經檢察官多次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第一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難遽認ANG POH HOCK於議約過程有詐欺情事。況SINTRANS 公司就系爭船舶之疏浚效能未為承諾或保證,復依證人李宇中之證述,足見系爭船舶無法達成上訴人主張之疏浚效能,核與地質條件有關,非如上訴人所稱純係因該船舶為「爛船」所致,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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