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上 訴 人 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霜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苗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業主)「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百萬畫素攝影機設備採購案自立桿∕管道建置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以實作數量結算,稅金另計,系爭工程於同年 6月 1日開工,其中攝影機與網路設備架設部分(下稱系爭安裝工程)應於同年月20日完工;其中電力設備架設、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電源部分(下稱系爭請電工程),未約定完工期限。伊已於100年7月25日完成系爭安裝工程,經業主驗收通過;系爭請電工程於 102年10月14日完成,伊實際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系爭安裝工程加計稅金為新臺幣(下同)377萬2,304元,扣除逾期完工違約金39萬6,092元後,上訴人應給付 337萬6,21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以下工程款未註明含稅者,均為未稅)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2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因依法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安裝工程進度嚴重遲延,經伊催告仍未改善,伊終止系爭安裝工程未完成部分契約後,委請訴外人汪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汪鎮公司)施作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程未完成部分;委請訴外人輝洪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輝洪公司)施作附表編號7至9所示工程未完成部分;委請訴外人承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乾公司)修補被上訴人施作附表編號7至9所示工程之瑕疵,依序支出73萬9,450元、18萬1,940元、117萬1,539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 5項約定或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均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又被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25日完成系爭安裝工程, 102年10月14日始為電力報竣,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系爭工程款須再扣除工程款總價 20%之逾期違約金75萬7,030元。況被上訴人於伊100年7月21日終止系爭安裝工程契約後,即得請求工程款,遲至 102年12月19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以實作數量結算,稅金另計,自 100年6月1日開工,系爭安裝工程應於同年月20日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 7月25日報竣完工,經業主驗收通過,系爭請電工程之電力報竣日期為 102年10月14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請電工程之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施作完成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系爭安裝工程,加計稅金後工程款為 377萬2,304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有延緩履行契約情事,上訴人應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於期限屆至時仍未改善,始得終止系爭契約。綜觀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6份電子郵件內容,其中100年7月4日郵件,係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安裝工程未完成之內容,包括 9處中華電信網路介面箱及佈線、85處攝影機及設備箱內部配線、179處接地棒施作、117處台電電力箱及纜線配置,並指摘依照上面數據顯示,無法在同年 7月10日完成;同年月11日郵件,係告知被上訴人無法配合系爭契約約定進度,將另找工班代為執行;同年月21日郵件,係通知被上訴人決定另找工班代為處理,以銜接系爭工程,參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仍施作系爭安裝工程之情,雖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延緩履行契約情形。惟上訴人所舉同年6月5日、6月8日、7月4日書面催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文義,尚難認已定相當期間,限期被上訴人改善某延緩履行之行為,並表明倘被上訴人不於該期限前改善,將終止系爭契約何部分之意;上述同年7月11日、7月21日電子郵件,僅見上訴人要求另找工班銜接系爭工程及自行購料之費用,應自工程款扣除,未有終止系爭安裝工程之表示;同年 7月21日會議紀錄,只有報告及討論事項之記載較為詳盡,相關決議寥寥數語,未有何終止系爭契約之結論。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同年月21日仍繼續施工,證人即次承攬系爭安裝工程之訴外人泓昌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韓建國證稱:伊於同年 7月21日至30日間,配合上訴人進行系爭安裝工程之調測、修改等語,足認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安裝工程未完成部分契約。上訴人委請汪鎮公司、輝洪公司施工,依序所支出費用73萬9,450 元、18萬1,940元,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況依證人即汪鎮公司負責人李進宏證述其施作工程內容,及比對汪鎮公司、輝洪公司請款單所載項目與電子郵件所載未完成工程內容,汪鎮公司、輝洪公司施作之工程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究係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或已完成工程之瑕疵修補?均非無疑,上訴人復自承無法為細項之比對,被上訴人主張自行扣除未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未為請求,汪鎮公司、輝洪公司施作內容非其承攬範圍,非全然無據。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於路口設備安裝工程有未符合台電公司規範、設備開關箱未安裝完成、欠缺漏電開關、內線布置不當、接戶開關箱位置不明、接戶管未埋設、開關箱位置與圖面不符等諸多瑕疵,經催告後,仍未改善施作,委請承乾公司等修改支付117萬1,539元費用云云,依其所提證據,均非於系爭安裝工程完工前施作,當屬瑕疵修補之範圍。依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行修補,應以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惟上訴人自承承乾公司向上訴人承包部分系爭工程,此等瑕疵修補範圍是否均屬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已非無疑,且前開會議紀錄,僅記載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配線有誤云云;上訴人於同年8月9日電子郵件內容,亦僅有抱怨及指摘,均未見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遭拒之對話,且證人韓建國證稱至同年 7月30日尚配合上訴人進行調測、修改,之後未收到通知等語,可見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係逕行委請承乾公司施作,所給付承乾公司之費用,不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又兩造約定系爭安裝工程於 100年6月20日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5日報竣完工,顯已逾期;兩造未約定系爭請電工程之完工期限,被上訴人此部分無違約完工情事,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應計罰違約金至系爭請電工程電力報竣日期 102年10月14日,尚非可採。按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安裝工程含稅總價 377萬2,304元每日罰千分之3計算,被上訴人逾期完工35日之違約金為39萬6,092元,扣除該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其次,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 2年,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包含系爭安裝工程及系爭請電工程,系爭請電工程於 102年10月14日完成,被上訴人方得請求系爭工程款,本件訴訟於同年12月19日起訴,未逾 2年,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69萬6,658 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267萬9,55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 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 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安裝工程,已經完工交付,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人未踐行系爭契約第23條第 5項約定之限期改善或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定期修補程序,系爭請電工程於 102年10月14日完成,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後方得請求報酬,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於契約中約定以承攬人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自行完成被終止部分之工作,而請求承攬人負擔該工作之費用。此與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得由定作人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規定,兩者之性質、要件及法效迥然有別。而定作人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契約,與行使契約約定終止權,雖均使承攬契約向後失其效力,然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契約,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定作人不當然得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承攬人負擔未完成工作之費用,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即令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亦無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或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雖未論述上訴人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