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上 訴 人 瑞克大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暉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上 訴人 昇毅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蘭靜宇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60910 磁磚條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及設計第D159365 磁磚飾條專利(下稱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將系爭二專利授權上訴人在我國境內製造、敗賣及使用。被上訴人製造、販售之磁磚條產品確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7 及系爭設計專利之權利範圍。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2或3或4 ,且再依附於請求項1,於比對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7時,應包含請求項1,請求項2、3、4中任一項,請求項5及請求項7的所有技術特徵。引證1、2、3與系爭新型專利皆屬磁磚條之相關技術領域,引證1、2 、3已揭露系爭新型專利關於結構上之所有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2、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7之創作,引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設計專利係就引證2、3 之先前技藝為簡易之修飾,並於表面上直接運用習知髮絲紋設計,並無法使系爭設計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乃所屬技藝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2、3之先前技藝及相關金屬產品設計之通常知識能思及之創作,引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有創作性,均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引證1、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引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有創作性,系爭二專利均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