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上 訴 人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訴訟代理人 徐豪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辰甫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于舜律師 曾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良信於民國100年3月2 日簽訂「讀卡機iPhone App專案」合約(下稱第一次專案合約),由伊委由陳良信設計製作手機應用程式「i-Flash Drive」(下稱i-Flash程式),並約定該程式之著作權歸伊所有,陳良信已交付該程式之執行檔及原始碼予伊而履約完畢。伊復於同年8月11 日委託陳良信設計製作「i-Flash Drive HD」(下稱系爭軟體),並交付「長期軟硬體合作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予陳良信。系爭合約原訂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亦約定系爭軟體之著作權為伊所有。因陳良信要求提高報酬,伊與陳良信以400 萬元達成締約之合意,惟因陳良信僅交付系爭軟體執行檔,迄不交付原始碼,故伊僅支付380萬元,尚餘尾款20 萬元未付。被上訴人原任職伊公司,負責與陳良信聯繫,知悉上情,詎其離職後與陳良信共同創辦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Piconizer 」口袋相簿(下稱系爭產品)之產品經理。惟系爭產品內附程式與系爭軟體實質相似,此由系爭產品內附程式與系爭軟體之Info plist檔案有多處相同即可窺知。被上訴人及陳良信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軟體重製於系爭產品而對外銷售,自屬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5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軟體之電路圖圖形著作及使用者介面著作權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陳良信並未同意簽署系爭合約,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為陳良信。Info plist檔案係開發者依訴外人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規定之格式、語言、語法填載,與程式之原始碼無涉,亦不該當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陳良信於 100年3月2日簽訂第一次專案合約,由上訴人委託陳良信製作 i-Flash程式,陳良信已交付該程式之執行檔及原始碼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 8月11日委由陳良信設計製作系爭軟體。系爭合約及第一次專案合約固均記載「12、智慧財產權之歸屬⑴本案設計作品之獨家銷售權、著名(作)權、商標權、公開發表權均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惟陳良信並未簽署系爭合約,其回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龍文之電子郵件亦無同意系爭合約內容之表示,且第一次專案合約之標的、價金與系爭合約均不相同,自不得以陳良信簽訂第一次專案合約,即謂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已有合意。陳良信雖於 101年5月至103年3月9日陸續交付系爭軟體執行檔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給付陳良信 380萬元,然此僅足證明上訴人出資聘請陳良信開發系爭軟體,尚難據此認上訴人與陳良信間就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屬有特別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應以陳良信為系爭軟體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況陳良信僅交付系爭軟體之執行檔予上訴人,未如第一次專案一併交付原始碼,益徵上訴人非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100年4月13日寄予陳良信電子郵件中固載有「 Legal Notices i-Flashdrive FREE Copyright(C)2011PhotoFast Co.Ltd.,All Rights Reserved.」,惟上開法律通知之軟體名稱為「 i-Flashdrive FREE」,非系爭軟體。另觀諸上訴人與陳良信之 101年1月19日、同年5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1月3日、102年3月6日、同年5月23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均無系爭軟體著作權歸屬之相關內容。上訴人所提陳良信寄送系爭軟體執行檔與系爭軟體上傳 AppleStore 之時間對照表,亦無從證明其與陳良信就系爭軟體著作權有何特別約定。又「itunesmetadata」文字檔係由上訴人或蘋果公司所製作,故尚無從以自 Apple Store下載之系爭軟體執行檔經解壓縮後,所產生之「itunesmetadata」文字檔雖載有「<key>artistName</key >< string>PhotoFast Co.Ltd</string>」「<key>copyright</key ><string>ⒸPhotoFast Co.Ltd.</string>」,即認上訴人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再者,「 Info plist」全名為「 Information Property List」,係將執行檔之設定資訊予以結構化之文字檔案,由多行<key>…</key>敘述,及<string>…</string>敘述組合而成,其中「 Key」為蘋果公司設計供開發者填載之項目,「 Value」為開發者填載之內容,經由程式開發工具 Xcode轉譯後,自動生成一Info plist檔案,上開「Key」項目內容轉譯為<key>所載文字,「 Value」內容則轉譯為<string> 所載文字。是 Info plist係開發者依蘋果公司設計之Key項目輸入對應之Value經電腦轉譯而成之文字檔案,僅係程序或操作方法,非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與電腦程式之原始碼無涉,上訴人以系爭產品與系爭軟體之Info plist檔案比對多處相同,而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軟體實質近似云云,即無可採。又 Infoplist 之填載內容均為蘋果公司提供予開發者揀選之項目,縱有著作權,亦屬蘋果公司所有,且其表達方式有限,多屬通用名詞,難謂有何創意,尚難以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史塔克科技有限公司之Info plist(下稱史塔克版本)為支援較多檔案類型而記載較多描述,即認Info plist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上訴人復未證明由Info plist實質近似可推導出系爭軟體與系爭產品電腦程式近似。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人為陳良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內附程式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從而,其依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65萬元本息,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系爭軟體係上訴人委託陳良信設計製作,上訴人已給付陳良信 380萬元,陳良信則交付系爭軟體執行檔予上訴人,且第一次專案合約及系爭合約均載有著作權歸屬上訴人之條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陳良信於原法院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事件(下稱第19號事件)自承確有收到系爭合約(原審卷一第153、154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龍文101年4月26日寄予陳良信之電子郵件記載:「設計製作功能2.1外加calendar/ photobackup/ground transfer 2.2-4不做…… 費用增加100萬……」(一審卷第 166頁),陳良信於101年9月26日電子郵件表示找到王龍文以電子郵件寄予其之最終版本合約(原審卷一第 157頁),證人即上訴人會計謝秀琴於第19號事件證稱上訴人已支付系爭軟體費用95%計380萬元予陳良信,尚餘5%款項未付,第一筆款是100年9月底陳良信拿合約親自請款,所以開個人票計 100萬元給他等語(一審卷第 295頁),並有支票2紙可稽(一審卷第172頁)。參以系爭合約設計費用原訂 300萬元(一審卷第22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加計100萬元為40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伊已應陳良信要求提高報酬為 400萬元,而就系爭合約內容達成合意,惟因陳良信未依約交付系爭軟體原始碼,故未支付尾款20萬元等語,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歸屬有無約定之認定,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求,逕以陳良信未簽署系爭合約,及其電子郵件無同意系爭合約內容之用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業得強固之心證,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之規定自明。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否則即屬違反「證據禁止預斷」之原則。上訴人主張不同程式之Info plist有不同撰寫方式,系爭軟體之Info plist與史塔克版本明顯不同,但與系爭產品之Info plist則有多處相同,並提出對照表為佐(原審卷一第178至182頁、第225至228頁),而聲請鑑定系爭軟體及系爭產品內附程式之原始碼(原審卷一第29、146 頁,卷二第88頁)。此就系爭產品內附程式與系爭軟體是否實質相似之認定,所關頗切,原審徒以Info plist係開發者依蘋果公司設計之Key項目輸入對應之Value經電腦轉譯而成之文字檔案,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未依上訴人之聲明為鑑定調查,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