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上 訴 人 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晏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承攬「C 棟地上層泥作裝修工程」中之「內外牆裝修打底粉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已全數完工。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 編號21、48工項,單價為新臺幣(下同)700元/㎡,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粉光打底,上訴人負責貼磚,新亞公司所計價工程由兩造各得一半,兩造並未合意上訴人所分得工程款單價應加計委外加工運送費10元/㎡ ,則按該工項實際施作數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共292萬3,827元,扣除第一審判准該工項第二期、第四期之工程款168 萬9,065元及8%稅額9萬8,781元後,為113萬5,981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100萬3,646元、保留款11萬9,532元,合計112萬3,178 元本息,應屬有據。又上訴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其因遲延繳納遭罰滯納金,與被上訴人是否依約於領得工程計價款時,給付計價金額8%予上訴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工程並無打底不良、吊線不良、陽台欄杆施作錯誤、內粉一次等瑕疵,上訴人亦未證明已合法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上訴人係因其施作之工程進度落後遭新亞公司終止契約,其因此無法獲取新亞公司按施工進度漸次退回款20萬7,882 元,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遭罰滯納金2萬9,296元、應減少報酬26萬2,400元、11萬9,652元、70萬元及無法領取漸次退回款20萬7,882 元等損害,均非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以之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另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與新亞公司間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僅於保證事由發生時,應對新亞公司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係因其施工進度落後遭新亞公司終止契約,縱被上訴人於其後接收上訴人現場之師傅續行系爭工程,亦難謂新亞公司之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認被上訴人有私謀竊取貼磚工程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從而,上訴人反訴依承攬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竊取貼磚工程之損害178 萬元、外底單價應以340元計算共應減10萬3,740元及上開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218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