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林金吾、陳駿璧
- 法定代理人張榮貴
- 上訴人陳允恭
- 被上訴人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上 訴 人 陳允恭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貴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榮貴,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擔任伊董事,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止擔任財務長,101年10月17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財務長,明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領取退休金等,竟利用職權指示伊會計即訴外人黃婉珺核發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13萬8,400元及加發1個月預告期間工資17萬8,200元,合計231萬6,600元(下稱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應負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已撤銷該錯誤核發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賠償)該款項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97年簽訂之員工約定書第3 條約定試用期滿即可適用員工手冊中之退休金給付辦法,及被上訴人於105 年股東常會訂立之董監事報酬及酬勞辦法第4條第2項約定,伊係具員工身分之董事,以員工手冊規範較勞退條例為優之退休條件辦理退休,並受領新任董事長即訴外人詹文雄簽核用印後撥付之系爭款項,於法有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或賠償該款項,為無所據。縱被上訴人內部人員錯誤撥付系爭款項,亦屬被上訴人之過失,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即訴外人和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先後於96年11月21日、99年6月29日、102年6月7日代表該公司執行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潘天佑於101 年10月16日辭職後,上訴人經董事會選舉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並於被上訴人102年6月7 日改選董事、監察人時續任董事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又於97年9月1日起至101 年10月16日止擔任財務長,與被上訴人間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另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7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財務長,綜理被上訴人之內外事項,並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負責人,職務有其獨立性及代表性,足以指揮監督公司內外事務,得在被上訴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迥異,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稱雇主而非勞工,兩造間應為委任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員工手冊之適用範圍為「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屬僱傭契約者適用,兩造間為委任契約,無適用之餘地。另觀之員工約定書第3條、第5條及第6 條之約定內容,均屬勞工從屬性之規範,足徵該約定書僅係被上訴人與一般員工簽署之定型化契約,不及於公司負責人,尚難據以認定兩造成立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況該員工約定書並無任何關於退休金給付之約定。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7年簽訂之員工約定書第3 條約定試用期滿即可適用員工手冊中之特別休假及福利辦法,伊於97年9月1日起擔任財務長,其後兼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並未終止該員工約定書或另簽訂聘僱契約,依員工約定書及員工手冊規範較勞退條例為優之退休條件辦理退休,於法有據云云,並無足取。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4條之1 及第25條規定,董事及總經理若欲核發退休金,須經董事會以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為之。惟依證人詹文雄、黃洲杰(被上訴人大股東)、黃婉珺之證述,及上訴人所陳,暨被上訴人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足徵被上訴人並無發給董事長退休金之前例。且於上訴人103年5月31日去職時,亦無董事會決議發給其退休金,上訴人自無領取系爭款項之法律上依據。至被上訴人於105 年股東常會訂立之董監事報酬及酬勞辦法,為上訴人離職後所制訂,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無被上訴人員工手冊及員工約定書之適用,亦非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其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04年1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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