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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蘇芹英陳玉完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上訴人
戴士尊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王志傳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8月17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指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秉洋,陳秉洋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凌春惠。

詎系爭房地之定作人即訴外人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因積欠承攬人即訴外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工程款,金陵公司就系爭房地有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3075萬8668元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法定抵押權)。嗣系爭房地於99年間經凌春惠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00 年間拍定,金陵公司行使系爭法定抵押權而優先受償239萬5037 元。凌春惠乃另案訴請陳秉洋賠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命陳秉洋給付凌春惠239萬5037 元本息(下稱另案判決)。伊訂立系爭契約時,不知有系爭法定抵押權存在,而陳秉洋係自伊取得系爭房地,其因系爭房地之上開權利瑕疵對凌春惠負損害賠償責任,得轉而請求伊賠償,伊因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5萬4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實際上係雙聯公司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已與雙聯公司之負責人王桂霜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瑕疵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自不得再請求伊賠償。凌春惠係向陳秉洋請求賠償,上訴人對凌春惠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因系爭法定抵押權存在而受有損害。至上訴人與陳秉洋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另案判決確定對陳秉洋不利時,上訴人願代陳秉洋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約定與伊無涉;況另案判決尚未確定,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條件尚未成就,難認上訴人已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93年8月17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陳秉洋,陳秉洋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凌春惠。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不知系爭房地有系爭法定抵押權存在。嗣系爭房地經凌春惠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00 年間拍定,金陵公司行使系爭法定抵押權而優先受償239萬5037 元。凌春惠乃提起另案訴訟,請求陳秉洋賠償,經另案判決命陳秉洋給付凌春惠239萬5037 元本息,尚未確定。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應擔保權利無缺及權利存在,而買受人請求出賣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時,應就其因權利瑕疵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與陳秉洋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陳秉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凌春惠時,因雙方均不知系爭房地存有系爭法定抵押權之權利瑕疵,並未自買賣價金中扣減損害賠償金額。而凌春惠請求陳秉洋賠償損害之另案判決尚未確定,難認上訴人因系爭房地之上開權利瑕疵受有損害。又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對於上揭產權,如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債務情事,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理清。倘有第三人提出任何權利主張而異議,或發生其他糾葛時,全由乙方負責親自理清,絕不連累甲方(即上訴人)。若因糾葛致併損害甲方之權益者,乙方應負賠償損害責任」。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陳秉洋,陳秉洋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凌春惠,因系爭房地遭拍賣而發生糾紛,固屬所稱「發生其他糾葛」,惟上訴人仍應就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因系爭房地上開權利瑕疵受有何損害,其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另上訴人與陳秉洋簽訂之系爭協議,約定若另案判決結果對陳秉洋不利時,上訴人願代陳秉洋負賠償責任,係以另案對陳秉洋為不利判決確定,作為上訴人代負賠償責任之條件,而另案判決既尚未確定,上訴人毋庸代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萬4293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349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履行,依同法第353 條規定,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查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已存有系爭法定抵押權之權利瑕疵,且為上訴人所不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權利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秉洋名下,陳秉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凌春惠,凌春惠因金陵公司行使系爭法定抵押權而受有239萬5037 元本息之損害,並已提起另案訴訟請求陳秉洋賠償,為原審所認定。則陳秉洋倘係基於借名登記及委託出售契約,因系爭房地之權利瑕疵對凌春惠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而受有損害,其是否不能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與陳秉洋簽訂系爭協議之真意,是否係在確認上訴人對陳秉洋所負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倘上訴人因系爭房地之權利瑕疵對陳秉洋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能否謂上訴人之現存財產未因此被減少,而未受有損害?乃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謂上訴人未因系爭房地之權利瑕疵而受有損害,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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